杜某某
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余阳
裴德茂(湖北武汉黄陂区司法局木兰山法律服务所)
武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
廖震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杜某某,打工。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阳,系鄂A×××××客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裴德茂,系武汉市黄陂区司法局木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南路296号狮龙花苑4栋1单元1层1房。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震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余阳、武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投资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余阳的委托代理人裴德茂、港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震亚,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9月13日5时33分许,案外人周建昌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原告杜某某,案外人周宏佑、孙桂支、谢宏贵、周宏定、周宏杰、艾志元、陈帮联八人停在兴城大道纱帽正街路口处等待交通信号灯时,遇被告余阳驾驶鄂A×××××小轿车乘载案外人高岗,由于余阳没有注意其前方停的客车而与尾部相撞,致使原告杜某某、案外人周宏佑、孙桂支、谢宏贵、周宏定、周宏杰、艾志元、陈帮联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
2013年9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余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多处挫伤;3、脑外伤;4、右髋臼骨折,左胫骨骨折。
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5306.26元。
2014年4月1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杜某某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800元;护理时间约需16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70天(从受伤之日起)。
被告余阳驾驶鄂A×××××小轿车系被告港华投资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2808.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明实际月工资和实际减少误工损失;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拟证明余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余阳具备驾驶资格和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港华投资公司的事实;
证据四、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800元;护理时间约需16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70天(从受伤之日起)和法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汉阳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据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住院时间及费用。
被告余阳辩称,原告杜某某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肇事车系被告港华公司所有,由我驾驶,我的工作职责是接送员工上下班,发生本次事故时为职务行为,故应由港华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余阳未举证。
被告港华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持异议;二、被告余阳虽是我公司驾驶员,但发生事故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而盗用公司车辆在私自使用,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余阳承担;三、案外人周建昌不具备营运资质且有超载行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实。
被告港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除名《决定书》一份。
拟证明二人在非上班时间将公司小轿车私用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公司已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请为间接损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三、诉讼费、鉴定费非保险公司法定赔偿项目,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阳、港华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三、四、五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加以佐证。
对原告提供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结论不切合实际,对周建昌超载行为的过错没有认定,而且周建昌的车辆有营运性质,自己并无营运资格,正是由于周建昌具有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杜某某,被告余阳对被告港华公司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属公司单方行为,不能证明余阳脱岗盗用小车。
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五组证据以及被告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三、四、五,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证据一中的误工证明,原告主张月收入和月实际减少误工损,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足以认定原告的月固定收入和月实际减少误工损失这一事实成立,原告还应提供银行流水清单或工资清单,以及纳税凭证等证据相佐证。
因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二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交通部门经过法定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且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又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本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责任认定书上明确注明周建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是否将周建昌追加为本案被告对案件处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因此,被告港华公司主张将周建昌追加为本案被告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焦点4,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并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5306.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
3、营养费:15元/天×45天=240元;
4、后期治疗费:1800元。
以上合计:17586.26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护理费:原告诉请每天72元,本院认为每天按50天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50元/天×16天=800元;
2、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2013年9月13日受伤,证据显示原告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70天。
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月工资和实际误工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计算为:38766元÷365天×70天=7435元;
3、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9235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7821.2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530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17586.26元。
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周宏佑、孙桂支、谢宏贵、周宏定、周宏杰、艾志元、陈帮联同时受伤,已另案起诉((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76号、第00177号、第00178号、第00179号、第00180号、第00181号、第00183号),在此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7586.26元/(69088.10元+68748.10元+159243.34元+13031.96元+35181.03元+15755.62元+17586.26元+20540.54元))×10000元=440.57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800元+误工损失7435元+交通费1000元=9235元。
在此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限额(9235元/(169359元+190183.80元+181233.40元+11359元+22368元+18431元+9235元+12670元))×110000元=1652.22元。
上述二项合计:2092.79元。
不足部分(24728.47元-2092.7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24728.47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余阳负全部责任。
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限额(24728.47元/(206085.07元+223515.62元+304063.22元+22032.27元+52665.86元+30494.46元+24728.47元+30429.20元))×200000元=5532元。
仍有不足部分(27821.26元-2092.79元-5532元)=20196.47元,由被告港华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2092.7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5532元,合计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7624.79元;
二、被告武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20196.47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争议的焦点4,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并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5306.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
3、营养费:15元/天×45天=240元;
4、后期治疗费:1800元。
以上合计:17586.26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护理费:原告诉请每天72元,本院认为每天按50天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50元/天×16天=800元;
2、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2013年9月13日受伤,证据显示原告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70天。
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月工资和实际误工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计算为:38766元÷365天×70天=7435元;
3、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9235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7821.2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530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17586.26元。
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周宏佑、孙桂支、谢宏贵、周宏定、周宏杰、艾志元、陈帮联同时受伤,已另案起诉((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76号、第00177号、第00178号、第00179号、第00180号、第00181号、第00183号),在此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7586.26元/(69088.10元+68748.10元+159243.34元+13031.96元+35181.03元+15755.62元+17586.26元+20540.54元))×10000元=440.57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800元+误工损失7435元+交通费1000元=9235元。
在此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限额(9235元/(169359元+190183.80元+181233.40元+11359元+22368元+18431元+9235元+12670元))×110000元=1652.22元。
上述二项合计:2092.79元。
不足部分(24728.47元-2092.7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24728.47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余阳负全部责任。
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限额(24728.47元/(206085.07元+223515.62元+304063.22元+22032.27元+52665.86元+30494.46元+24728.47元+30429.20元))×200000元=5532元。
仍有不足部分(27821.26元-2092.79元-5532元)=20196.47元,由被告港华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2092.7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5532元,合计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7624.79元;
二、被告武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20196.47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炎林
审判员:李启发
审判员: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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