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王家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谢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杜语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杜锦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杜语涵、杜锦程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系二原告之母。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周国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印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系被告周国安之父。
被告:
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循环经济园区驾校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龙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
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北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牛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
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
负责人:吴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王家秀、谢某、杜语涵、杜锦程与被告周国安、
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康嘉公司)、
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欧曼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被告周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印才、被告衡水康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王云嵩、被告石家庄欧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春、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周国安、衡水康嘉公司、石家庄欧曼公司连带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73100元,诉讼中变更为1510700.05元;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人保大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险、车损险、座位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0时30分许,周国安驾驶冀T×××××/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村均平烟酒批发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杜林立(已故)驾驶的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后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与陆均平(另案)房屋、树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陆均平房屋、树木受损,周国安受伤,杜林立死亡。本次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林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国安驾驶的冀T×××××/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杜林立驾驶的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和车损险。根据法律规定杜林立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对于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周国安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衡水康嘉公司、石家庄欧曼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人保大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车损险、座位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周国安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周国安,与欧曼公司、衡水康嘉公司是挂靠关系。
衡水康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冀T×××××车是周国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康嘉公司仅是该车所有权的保留单位,而非挂靠单位,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杜林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座位险和车损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周国安承担;冀A×××××未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原告主张我公司与周国安、石家庄欧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周国安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石家庄欧曼公司辩称,冀A×××××是周国安从我公司全款购买的二手车未过户,但该车所有权已归周国安所有;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请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有效;在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因周国安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营业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营业损失于法无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人保大兴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京K×××××在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元,车损险限额272739.6元,期限均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请核实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确认为我公司承保;原告的损失应由冀T×××××/冀A×××××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没有其他法定或双方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车上人员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法院认定的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保险投保信息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周国安驾驶冀T×××××/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贾村均平烟酒批发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杜林立驾驶的京K×××××号小型客车相碰撞,后京K×××××号小型客车侧翻与陆均平房屋、树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陆均平房屋、树木受损,周国安受伤,杜林立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林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国安垫付费用28000元,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部分交通费。京K×××××号小型客车的车损经本院委托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274844.8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19300元。该事故造成的另案原告陆均平的财产损失为23315.85元。
被告周国安驾驶的冀T×××××牵引车是被告周国安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衡水康嘉公司购得,衡水康嘉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冀A×××××系被告周国安在被告石家庄欧曼公司全款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冀T×××××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杜林立驾驶的京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元和车损险272739.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死者杜林立系原告杜某某和王家秀之子,原告谢某之夫,原告杜语涵、杜锦程之父。原告杜某某和王家秀有包括杜林立在内的两个子女。现被告周国安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北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杜林立、谢某在北京的居住证、杜锦程在北京上学的证明及杜林立与谢某在北京的工作单位证明、杜林立在北京的居住证、谢某社保缴纳证明,证明原告谢某一家生活居住在北京,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市,死亡赔偿金及杜锦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及杜锦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称杜语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他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较为适宜;2.被告认为对京K×××××的损失评估报告评损过高,但其未提交该评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及其他能推翻该评估报告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驳不予采信。3.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各被告认为因被告周国安已被判决负刑事责任故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该项辩驳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国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林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划分得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以7:3的比例负担责任较为适宜。综上,各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57275元×20年);被扶养人有原告杜某某、王家秀、杜语涵、杜锦程,原告杜某某应被扶养19.5元,原告王家秀应被扶养20年,原告杜语涵至18周岁尚需抚养6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前6年为58788元(9798元×6年),中间13.5年为132273元(9798元×13.5年),原告王家秀剩余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49.5元(9798元×0.5年÷2人),原告杜锦程至18周岁尚需抚养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9536元(38256元×12年÷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3046.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两项共计1568546.5元;车损274844.8元;评估费193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4435元,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酌定1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892184.8元,另外另案原告陆均平财产损失23315.85元,总计本次事故损失1915500.65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占总损失的98.78%(1892184.8元÷1915500.65元),另案原告陆均平的损失占总损失的1.22%。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陆均平156元,赔偿本案原告184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损失1803500.65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因其商业三者险总额为500000元,故应按98.78%的比例赔偿给本案原告493900元,按1.22%的赔偿比例赔偿给陆均平6100元,因其保险不能足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286403.8元(1892184.8元―1884元―110000元)由被告周国安按70%的比例赔偿为900482.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000元,被告周国安还应给付原告872482.66元。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各原告车上人员险3000元(10000元×30%),车损82453.44元(274844.8元×30%)。被告周国安称挂靠衡水康嘉公司和石家庄欧曼公司,该二被告均予否认,原告及被告周国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挂靠的事实,且该二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所以原告要求石家庄欧曼公司及衡水康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财产损失188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其他损失493900元。
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损失85453.44元。
三、被告周国安赔偿各原告各项损失872482.66元。
四、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8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264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5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强
审判员 陈晨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书记员: 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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