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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九层。
负责人:周宏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系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与被告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10时,被告姚某某驾驶京N×××××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以南路段,因未确保安全,将路上行人即原告杜某脚轧伤,造成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246.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姚某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在被告姚某某驾驶本、行车本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人伤的不适宜按照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车本复印件、驾驶本复印件、保险代抄单无异议。医疗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我公司在此基础上剔除10%。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超60岁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报告意见,我公司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姚某某驾驶京N×××××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以南路段,因未确保安全,将路上行人原告杜某脚轧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12日,张家口市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原告杜某受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65777.44元。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150日3、护理期限:壹个人60日4、营养期限:90日5、右足跖骨多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医疗费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762元。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777.44元。
另查明,号牌号码为京N×××××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姚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N×××××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代抄单、被告姚某某驾驶证、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学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刘金宇身份证复印件、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怀来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京N×××××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主张:1、医疗费65777.44元,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3400元÷30天×60天=68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8241.25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4366.3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及检查费2762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花费,本院按照6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0460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支付原告24766.3元;向被告姚某某支付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4062元;向被告姚某某支付55777.4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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