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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武汉)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武汉)绝热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苏,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xxxx。
委托代理人:余亚辉、伍松,湖北力辉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杜某(武汉)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徐某某自2011年4月起到原告杜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杜某公司为被告徐某某发放厂牌卡、工作服,按月向被告徐某某发放工资。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杜某公司安排徐振康从事搬运工作,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同时对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及协议的解除等作了相应约定。后被告徐某某向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鄂葛劳人仲裁字(2013)第38号《裁决书》,裁决徐某某与杜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杜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提交的厂牌卡及2011年4月至今的工资发放清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规避劳动法律法规,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故判决:原告杜某(武汉)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杜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不宜再从事搬运工作,为此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开上诉人杜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于2011年4月起即在上诉人杜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杜某公司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发放厂牌卡、工作服,并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尽管上诉人杜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一份《劳务协议》,但并不能改变之前双方已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杜某公司上诉称双方已签订《劳务协议》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杜某(武汉)绝热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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