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
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15号。
代表人王连库。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王晶的冀F×××××号牌轿车,在2012年10月31日由原告杜某向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保险人的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应当按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的损失。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险,使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勘验现场核实车损和勘验事故性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司机李涛未及时告知原告,但车辆在维修前向保险公司报了险,且当时已向公安交警大队报了警,交警大队已作出了事故认定,故该事故应属保险责任事故,所以对被告的该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车主登记为王晶,原告没有请求赔偿权利的意见,庭审已查明,冀F×××××事故车辆系原告与王晶合伙购买,登记时登记的车主为王晶,但该车辆的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杜某,所以原告杜某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意见也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车损评估过高的意见,该车损系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车物损失鉴定书,被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故该鉴定书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付款人为李涛,而不是原告杜某或王晶,不能证实是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鉴定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施救拖车费问题,事故发生地蠡县北大留村距蠡县县城约十华里左右,2000元的施救拖车费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对被告辩称不承担施救拖车费的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杜某的车辆损失为132177元,施救拖车费1000元,共计133177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应当赔偿原告杜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车辆及施救损失133177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296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王晶的冀F×××××号牌轿车,在2012年10月31日由原告杜某向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保险人的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应当按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的损失。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险,使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勘验现场核实车损和勘验事故性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司机李涛未及时告知原告,但车辆在维修前向保险公司报了险,且当时已向公安交警大队报了警,交警大队已作出了事故认定,故该事故应属保险责任事故,所以对被告的该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车主登记为王晶,原告没有请求赔偿权利的意见,庭审已查明,冀F×××××事故车辆系原告与王晶合伙购买,登记时登记的车主为王晶,但该车辆的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杜某,所以原告杜某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意见也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车损评估过高的意见,该车损系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车物损失鉴定书,被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故该鉴定书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付款人为李涛,而不是原告杜某或王晶,不能证实是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鉴定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施救拖车费问题,事故发生地蠡县北大留村距蠡县县城约十华里左右,2000元的施救拖车费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对被告辩称不承担施救拖车费的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杜某的车辆损失为132177元,施救拖车费1000元,共计133177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应当赔偿原告杜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车辆及施救损失133177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296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63元。
审判长:刘建文
审判员:谷群僧
审判员:王建兰
书记员: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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