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聪聪与姚长明、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聪聪,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长明,农民。
被告:项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聪聪与被告姚长明、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聪聪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姚长明、项某某、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项某某驾驶被告姚长明所有的京Q×××××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西向东行驶,遇王明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项某某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生无责任。被告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5500元、车损鉴定费750元、拖运费400元,合计1665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姚长明”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被告姚长明本人所签,被告姚长明为此鉴定开支鉴定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及被告姚长明申请的由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明生驾驶原告杜聪聪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项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被告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明生无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长明虽系肇事车主,但自身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被告项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于其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其主张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和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聪聪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聪聪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14650元,以上合计1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姚长明鉴定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杜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原告杜聪聪负担467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753元,此款已由原告杜聪聪预交,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万军 审 判 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王凤飞

书记员:韩鑫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