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某、张某某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斌,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定州市。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
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808210000P
负责人:石海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
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斌、被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20时许,杨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庞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杜某某、张某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8)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冀F×××××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过程认可。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负责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共计9万余元都是由杨某某垫付。
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辩称,1、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法庭核实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合法有效,对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20时许,杨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庞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杜某某、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6日出院,住院28天。杜某某出院后复查伤情花费289.8元。杜某某的诊断证明载明:术后休息三个月,禁止负重,需人陪护,加强营养,促进恢复,内固定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取出。杜某某受伤时在
定州市塔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杜某某在治疗伤情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杜某某治疗伤情期间由其子杜建立护理,杜建立在
定州市塔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杜建立在护理其父杜某某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经杜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杜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26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定州司鉴[2018]临鉴字第0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200元。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
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张某某受伤时在
定州市塔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张某某治疗伤情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杨某某为杜某某垫付医药费68903.62元、为张某某垫付医药费12371.1元。
庭审中,杨某某称为杜某某垫付交通费2799元、拐杖156.8元、轮椅450元,为张某某垫付交通费2198元;另外还垫付二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二原告对杨某某垫付的交通费和有正式票据的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杨某某垫付伙食费予以否认。
冀F×××××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应提供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
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张某某被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车致伤,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实由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89.8元,由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及
定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医疗费:10000元,由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4、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5、误工费:3450元/月÷30天×180天=20700元。6、护理费:3450元/月÷30天×90天=10350元。7、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杜某某住院就医的交通费由杨某某垫付,但杜某某复查伤情及做伤残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杜某某的损失共计80901.8元。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2、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6天=1600元。3、护理费:37349元/年÷365天×16天=1637元。4、交通费:张某某住院就医的交通费由杨某某垫付,但张某某复查伤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张某某要求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5137元。
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冀F×××××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84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1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61112元、赔偿张某某35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杜某某11389.8元。
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故对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80901.8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137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7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1975元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帐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娜

书记员: 侯佳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