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系上诉人杜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聂琼芬,雁塔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016年12月1日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1.尽管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不是民事案件调整范围,但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6年12月1日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应该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本案争议的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上诉人合法持有的土地,上诉人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2.2014年10月30日通城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治安调解达成(2014)第207号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杜某某本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却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了集体或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取得权。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杜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雁塔社区居委会辩称,上诉人仅仅是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的代表,该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在公安派出所的调解下已经进行了分配,由一个大家庭变成了两个小家庭,所以杜某某虽然由农村户口变成了非农户口,但上诉人将土地分给其两个儿子也是合法的。杜某某与居委会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保护。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6年12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雁塔社区居委会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甲方(杜某某)自愿将本组分给家庭承包经营雁塔广场范围内的土地0.8亩的使用权租给乙方(雁塔社区)作为雁塔广场建设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原告认为该租赁协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同时认为被告杜某某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杜某某签订此合同影响了原告的土地利用。一审法院还认定,被告杜某某系原告杜某某之长子,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文为原告之次子,2014年10月30日,杜某某与杜忠文两兄弟因家产分割及父母养老问题发生纠纷,经通城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治安调解达成(2014)第207号调解协议,原告杜某某随长子杜某某生活,原告的生活起居,生养死葬由杜某某负责,其母亲由次子杜忠文负责。2016年8月3日,在雁塔社区治调委员会的主持下,依据上述调解协议达成了家庭分地协议,原告将自己名下的土地分给了杜某某与杜忠文各0.8亩,并约定兄弟二人互不干涉对方权益。被告杜某某于1997年9月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落户于隽水镇雁塔社区1组,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被告杜某某非雁塔二组村民不能取得该组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文、被告杜某某均没有取得该争议土地面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侵害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据此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自己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之上,原告在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经营权证时向法院主张被告侵权和确认他人租赁合同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雁塔社区居委会)土地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杜某某请求确认2016年12月1日杜某某与雁塔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其主要理由是认为该《土地租赁协议》中涉及的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其自己,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但杜某某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其自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据此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杜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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