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晋宏羽、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晋宏羽、郭占刚,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1年6月21日10时45分许,原告乘坐石立军驾驶的冀F×××××号捷达轿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厢货车,在112国道与30号路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和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667.6元。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系冀F×××××号厢货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67.6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后,我方积极抢救伤者,双方在交警队已经进行了调解。
被告赵某某辩称:杨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之前已协商过,我也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0时4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与30号路交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石立军驾驶的冀F×××××号捷达轿车(乘车人马彩侠、石浩、杜某某)发生相撞,致使石立军、马彩侠、石浩、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彩侠、石浩、杜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和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565.6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340元、误工费3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82元,提供了停车收费定额发票和汽油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厢货车车主为赵某某。冀F×××××号厢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碑店市公安医院门诊收据,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停车收费定额发票和汽油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提供的停车收费定额发票和汽油费发票不是交通费正式票据,考虑原告就医确有交通费用支出,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40元、误工费3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45.6元。原告损失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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