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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翀与王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翀,河北钢铁集团宣化钢铁公司设备能源部150吨联合泵站职工。
被告王旭,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翀诉被告王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翀、被告王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杜翀经网络应聘到王旭开办的北京新阳教育补课班担任物理教师,双方口头约定补课费按五五标准分成,并口头约定了每月坐班费为600元。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王旭通过转账方式为杜翀发放工资,10月23日支付了564元、11月20日支付了1675元、11月25日支付了坐班费及工资800元、12月20日支付了3698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2285元、3月26日支付了7118元、5月21日支付了4303元。2015年3月份的工资3304.50元是王旭通过现金方式为杜翀发放的。庭审中,杜翀向本院提交了其自己记录的补课课时记录及工资表,证明王旭拖欠其补课费的数额如下:2015年5月份的补课费为3552元、6月份的补课费为937.50元。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杜翀与王旭的男朋友陈洪岩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并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市场街派出所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杜翀的陈述、王旭的答辩、杜翀自己记录的补课记录及工资表、杜翀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杜翀为王旭开办的补课班提供物理教学工作,王旭支付其工资,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旭应按照约定支付杜翀工资。现杜翀主张王旭给付其拖欠的2014年10月份坐班费600元及2015年5月、6月的工资44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旭辩称其与杜翀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并未口头约定坐班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旭对杜翀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坐班费的数额、杜翀自己记录的课时记录表不予认可,其有义务提供自己制作的杜翀授课的相关记录等证据,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杜翀的2014年10月的坐班费600元及2015年5月、6月的工资4480元,以上共计5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芸茹

书记员:胡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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