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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则,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064.7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党家庄至正定县陈家町村村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道口,与由北向南行驶至道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的损失数额,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2212元;2、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3天,误工费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3896.14元;3、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27天为68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102元;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及鉴定酌定为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1700元;9、车辆损失27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且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6513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5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3306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83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783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306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51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729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02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辛 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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