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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罗各庄村民委员会、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杜某某
郭福祥(北京正皓律师事务所)
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开平区某村民委员会
杨久顺(河北唐山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
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迟俊明
常晓强

抗诉机关: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负责人:姚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唐山市北新道与学院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马爱军,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迟俊明,女,汉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处,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常晓强,男,汉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综合办公室,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杜某某与唐山市开平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杜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唐检民行抗(2013)46号民事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唐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本案交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乃瑾、王敏出庭。
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福祥、赵立营,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久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迟俊明、常晓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20日,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1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2002年12月18日又与被告签订《罗各庄村高效节能温室协议书》一份,在本村西开越路西侧承包耕地21亩,当时两个协议的承包期限都是3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在17亩地上栽植数千棵名贵树木,在4亩地上建温室大棚两个,长效投资上百万元。
2003年1月,被告无故毁约,在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工程建设,改变了土地用途,并强行将原告的两个大棚拆除,将地上树木出售给他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土地承包协议书》、《罗各庄村高效节能温室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助义务,返还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
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首先,2003年3月按照政府规划,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罗各庄高效节能温室协议书》、《土地承包协议书》已经原告杜某某同意解除并终止履行。
原告获得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且自2004年至2006年领取了被告方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其次,原告杜某某之诉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再次,原告杜某某已经获得了重新分配的土地。
本案争议的土地是2003年国家征用的,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也是2003年签订的,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方已经解除的协议的效力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不再具有胜诉权。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信访材料针对的是村镇截留补偿款,而非对合同效力有异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产生中断时效的法律效果,原告否认签字系本人书写,尚未得到土地补偿款而由别人冒领,应向法庭提交证据,或进行鉴定。
故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交警队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与被告方的合同义务,且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1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杜某某承包本村开越路西侧耕地17亩,每亩地按照70元缴纳承包费,合计每年1190元。
承包期限为30年,由2001年10月1日至2031年10月1日。
协议中写明国家如有开发占地该地块随时可以收回,一切损失均由双方协议进行补偿。
2002年12月18日又与被告签订《罗各庄村高效节能温室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方承包本村土地4亩用于棚室建设。
承包期限由2001年10月1日至2031年10月1日。
协议中写明如遇国家和上级政府征用土地时,棚室及设施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土地征用费归土地所有权单位所有。
2003年因土地被占地征用,原告与被告终止了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2004年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10500元,2005年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6500元,后补发8000元。
2006年上半年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5250元。
共计领取土地补偿款30250元。
审理中原告称2005年及2006年领取补偿款时的签字非本人书写,系他人冒领,审理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未申请鉴定。
2006年被告某村委会重新调整了土地分配方案,按照每人0.7亩分配,原告家共5口人,共计分配土地3.5亩。
原审认为,合同自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时可以解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中虽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但协议中亦写明国家如有占地该地块随时可以收回,一切损失均由双方协议进行补偿。
2003年因政府开发占地被告方将土地收回,并于2004年至2006年向原告发放了占地补偿款,原告也签字确认已经领取了相应的占地补偿款,原告领取补偿款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书》及《罗各庄村高效节能温室协议书》,双方已经终止了该两份协议书的履行。
2006年被告方重新调整了土地承包分配方案,原告也已经重新获得了土地分配3.5亩,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按照新的土地分配方案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自愿解除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及《罗各庄村高效节能温室协议书》并终止履行了该两份协议,且按照新的土地分配方案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协议书》、《罗各庄村高效节能温室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助义务,返还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担负。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杜某某坚持原一审的事实及理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罗各庄村高效节能温室协议书》;2、判令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履行协助义务,返还原审原告21亩承包地并将此21亩承包地恢复原貌,如不能恢复原貌,由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确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4、由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赔偿原审原告的所有损失。
被申诉人某村委会辩称,坚持原一审的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法院不应进行审理,对此不予答辩。
被申诉人第三人述称,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是有效的,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第三人不清楚。
对于原审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为:1、某村委会在没有征得杜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杜某某21亩承包地转租给第三人交警队。
罗各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2、原审以杜某某已领取占地补偿款和杜某某家庭成员每人分得0.7亩口粮田为由,认定杜某某与某村委会双方已经自愿解除两份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
因为杜某某与某村委会至今为止并没有签订任何解除21亩承包地的协议,也未对如何赔偿承包地上的树木、大棚损失达成任何协议。
3、某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并非是国家占地,而开平法院认定是政府占地行为,属认定事实有误。
综上所述,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罗各庄村高效节能温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杜某某曾享有21亩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2003年,某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杜某某认为,某村委会在未征求杜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杜某某承包的土地出租给第三人进行工程建设,该合同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据此,杜某某虽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以其行为表示同意与某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例如,杜某某当时对某村委会与交警队签订承包协议未提异议,杜某某之妻曹某某向政府反映“镇政府村委会截留村民占地款,要求按国家规定现行标准足额发放本人”的问题,杜某某支领了2004年至2006年土地补偿款。
杜某某认为其未支领土地补偿款,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杜某某对21亩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杜某某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协议书》、《罗各庄村高效节能温室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助义务,返还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及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本案为再审案件,《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
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故对原审原告再审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原审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重要物权形式,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罗各庄村高效节能温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杜某某曾享有21亩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2003年,某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杜某某认为,某村委会在未征求杜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杜某某承包的土地出租给第三人进行工程建设,该合同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据此,杜某某虽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以其行为表示同意与某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例如,杜某某当时对某村委会与交警队签订承包协议未提异议,杜某某之妻曹某某向政府反映“镇政府村委会截留村民占地款,要求按国家规定现行标准足额发放本人”的问题,杜某某支领了2004年至2006年土地补偿款。
杜某某认为其未支领土地补偿款,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杜某某对21亩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杜某某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协议书》、《罗各庄村高效节能温室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助义务,返还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及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本案为再审案件,《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
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故对原审原告再审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原审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重要物权形式,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周立荣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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