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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董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董某
董某某
董某某
董某某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刘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何君君

原告杜某某,女。
原告董某,男。
原告董某某,女。
原告董某某,女。
原告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营业所在地: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
诉讼代表人全本强,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某等人诉被告刘平、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董友勇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可获得相应经济赔偿。因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其主张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事故确会导致受害人亲属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五原告不能提供有效住宿费票据,其住宿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不足以证明系维修本案受损车辆支出,其主张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事故确造成受害人摩托车受损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维修费1000元;依本院审判实践,五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赔偿金额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五原告其它项目赔偿主张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00.58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修理费1000元、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7189.08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承保肇事鄂DGB692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76735.1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707.50元、死亡赔偿项下赔偿75027.65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赔偿另一受害人张国富),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200453.93元(277189.08元-76735.1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按本院酌定的70%的赔偿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40317.75元(200453.93元×70%),合计赔偿217052.9元(76735.15元+140317.75元)。为维护公民人身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董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217052.9元。
二、驳回原告陈杜某某、董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50元,由原告杜某某、董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各承担300元,被告刘平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9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董友勇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可获得相应经济赔偿。因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其主张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事故确会导致受害人亲属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五原告不能提供有效住宿费票据,其住宿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不足以证明系维修本案受损车辆支出,其主张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事故确造成受害人摩托车受损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维修费1000元;依本院审判实践,五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赔偿金额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五原告其它项目赔偿主张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00.58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修理费1000元、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7189.08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承保肇事鄂DGB692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76735.1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707.50元、死亡赔偿项下赔偿75027.65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赔偿另一受害人张国富),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200453.93元(277189.08元-76735.1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按本院酌定的70%的赔偿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40317.75元(200453.93元×70%),合计赔偿217052.9元(76735.15元+140317.75元)。为维护公民人身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董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217052.9元。
二、驳回原告陈杜某某、董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50元,由原告杜某某、董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各承担300元,被告刘平承担1450元。

审判长:朱斌
审判员:易片红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吴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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