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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嘉荫县朝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哈西中海雍景西岸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生(被告张某某的父亲),住哈尔滨市哈西中海雍景西岸小区。
被告张玉江,男,汉族,住嘉荫县朝阳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玉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伊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因原告杜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后,于2017年1月18日本案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生、人寿财险伊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3,040.00元、护理费7308.00元、伙食补助费3150.00元、营养费3150.00元,合计86,648.00元。诉讼过程中,杜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203,305.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30,171.00元、伙食补助费3150.00元、鉴定费2710.00元、交通费57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00元,合计278,906.00元。1、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2、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58,906.00元;3、被告张玉江对该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6年1月29日凌晨4时52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黑FF4999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恐龙大道嘉荫县人民政府大楼西侧道口处,将横穿马路的原告撞伤。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杜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玉江,其为该车在人寿财险伊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嘉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药费45,994.00元和营养费10,000.00元。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杜某某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张玉江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伊某支公司承认原告杜某某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嘉荫县朝阳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向原告赔偿伤残金,不予采信。嘉荫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不能证明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合理性,不予以采信。
虽然二被告对法院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其在收到鉴定意见后两个月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所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有效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9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杜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内外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其中住院第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玉江所有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杜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期间内。对于杜某某遭受的损失,由人寿财险伊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机动车使用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张玉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45,994.00元;伙食补助费3150.00元;误工费19,037.00元;护理费24,254.00元;交通费为57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原告户籍地为嘉荫县朝阳镇佛山村,属于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93,198.00元。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88,203.00元。人寿财险伊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累计110,000.00元。不足部分68,20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扣除已给付的45,994.00元,张某某实际应赔偿杜某某22,20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1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2,209.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198.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286.00元。鉴定费27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常山
人民陪审员 王明彪
人民陪审员 吴龙林

书记员: 包松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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