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809004276G。负责人:李孝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政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72926元,后续治疗费用无法鉴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12时,原告在自家田间收割玉米秸秆时被高压电烧伤。致原告受伤的高压电系丰胜庄521线25-26号电杆,该设施产权人系被告。伤后,原告两次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多处特指部位Ⅲ度烧伤;二、多处特指部位Ⅱ度烧伤;三、呼吸道烧伤;四、休克。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区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发生触电事故是能预料到的,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我们的设备是运行正常的,东6.8米,西6.25米,高度完全符合要求标准。该起事故是原告自己错误操作导致连电。本案不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12时,原告杜某某在清渠支线线路下方使用农用三轮车运输玉米秸秆,装载捆扎时将钢丝绳从车的一端扔向另一端时,钢丝绳接触高压线,电弧引燃玉米秸秆导致原告杜某某烧伤、三轮车受损。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于2018年1月10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多处特指部位Ⅲ度烧伤(面颈部、胸壁、右上肢及双足,面积14%);2、多处特指部位Ⅱ度烧伤(面积10%);3、呼吸道烧伤;4、低血容量性休克。2018年7月24日,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伍级伤残;2、捌级伤残;3、玖级伤残;4、护理期一百二十天;5、营养期一百二十天;6、医疗终结时间一百二十天。另查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区供电分公司系高压线路(10KV郭丰517线路四清渠支线)的经营和管理者,该线路是南北走向,两根线路东离地6.8米,西6.625米,高度符合电力技术规程,事发时该高压线正常安全运行使用。再查明,原告杜某某系农业户口。父亲杜江,农业户口,生于1954年2月14日,母亲李海英,农业户口,生于1956年10月20日,有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旧羊屯村委会证明、线路照片、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村委会证明、杜江和李海英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车辆损毁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照片6张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杜某某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88589元,提供二五一医院票据6张,除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实际个人负担88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住院55天=1650元;3、营养费:30元/日*120天=3600元;4、护理费:120天*120元/日=14400元;5、伤残赔偿金:城镇标准30548元*20年*伤残等级65%=397124元,提供新华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源磨豆浆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从2015年6月开始在其妹妹李艳林家居住,并在城镇上班,应适用城镇标准;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误工费:城镇居民平均工资65226元÷12个月*4个月(鉴定意见)=2174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海英,20600元*18年÷3人*65%=80340元,父亲杜江,20600元*16年÷3人*65%=71413元;9、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10、鉴定费2800元,提供票据一张;11、车辆重置费13500元,证据购车发票原件(2012年6月13日购买、价税合计18000元)、车辆烧毁照片两张。每年按5%的折旧率,依据保险公司行规。以上共计716158元,主张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共计572926元。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区供电分公司质证意见:我们是没有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对计算方法及证据真实性质证。对费用1医疗费主张不认可,如果侵权责任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保险是不予报销的,既然能报销就证明不是由于侵权责任造成的,所以不认可;对费用2-4项,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认可;对费用5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诉状及诊断证明所写的经常居住地都在,而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妹妹家住,首先居委会不具备出具经常居住的资格,其次原告拖家带口好多人长期在妹妹家住不符合常理。对其工作证明也不认可,如果在城市工作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流水及相应的社会保险证明,且原告受伤就是在从事农业活动中受的伤,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收入在城市,不应按城镇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对费用6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本起事故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不存在被告的任何侵权行为,故不认可;对费用7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和城镇标准不认可,应当参照农林牧标准计算;对费用8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采用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被扶养人为农民,要计算也应参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费用9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认可;对费用10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费用11车损,不认可。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区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区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胡政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属高压作业内容。故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区供电分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的产权人及实际管理人,尽管线路运行符合标准,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其高压线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杜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满玉米秸秆的高压线下投掷钢丝绳时应当预见有可能发生危险而未预见,存在重大过失,对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的损失。对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88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400元、鉴定费2800元,依法有据、计算合理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原告均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符合“两个标准”原则,原告户籍为农业户,事发时在户籍地自家农田务农,就医及起诉均显示居住地为户籍地,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缺乏出具人的签字且显示“暂住”字样,工作证明缺乏合同、工资流水及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被告反驳意见合理,予以采信。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20年*伤残等级65%=167453元;误工费为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23384元÷365天*120天=7687.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海英,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536元*18年÷3人*65%=41090.4元,父亲杜江,10536元*16年÷3人*65%=36524.8元,合计77615.2元;鉴于原告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一项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元;本案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车辆重置费用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为374095.09元,被告承担50%计款18704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区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18704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9元,原告杜某某负担6418元,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区供电分公司负担3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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