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又名杜继泉),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恒通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雷泽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林。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房县恒通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汽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少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房县恒通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汽车配件销售工作,每月按照销售额的3%计算工资。截止2016年3月公司拖欠杜某某2014年、2015年、2016年工资61896.15元。公司至今未给杜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的工资61896.1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132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2004至2016年社会保险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房劳仲(2016)不字第6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目的是证明本劳动争议已经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杜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杜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该二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三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适用。
第二组证据:盖有房县恒通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的空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杜某某经办的与汇盛公司、万连达公司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杜某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十堰先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与中远公司签订的材料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公司员工。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被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这个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判断。
第三组证据:2005、2006、2007、2008、2009、2010、2012年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共七份。拟证明杜某某是被告公司的销售业务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双方有分歧。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适用,对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判断。
第四组证据:杜某某计算的和与被告对账结算的销售提成工资材料,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1896.15元。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所欠提成工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提成工资需要双方对账认可才能证明被告欠款。
被告房县恒通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杜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杜某某只是代理销售我公司汽车配件产品,按照销售产品收回款提取3%的报酬。我公司考勤签到、员工工资表均没有原告,也没对原告有任何的约束管理的权力。故我公司与原告是委托代理销售产品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于2004年12月18日与被告房县恒通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甲方为房县恒通汽车配件厂(被告以前的企业名称),乙方为该厂销售员。合同约定:一、销售计划:为了有序组织生产,避免产品压库,实现以销定产的目标,乙方必须在上月中旬以前向甲方提供次月销售计划,以便甲方组织生产。同时,甲方确保乙方销售计划的产品顺利发展。二、提货手续:乙方在提货时要在财务办理提货票据,并签字齐全,经主管厂长审批后方可凭此据提货。三、运输方式及费用:十堰及襄樊市辖区内由甲方提供运输工具,在此范围内运输费用由甲方负担,超过上述地区一律办理托运,其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四、货款结算:货款结算由乙方负责,并将结算的货款上交甲方财务,货款回成原则上采用“滚动付款方式”即本次发货结上次货款,货款周转不能太长。五、销售费用及工资:1、销售费用采用“六费合一”的包干办法(即通讯费、差旅费、会务费、办公费、广告宣传费)由乙方全额承担。2、工资依当年实际销售回成款的额度计提,其比例为:货款回收率为90%或者90%以上,且货款回收在450万元以上的,按照回收款3.0%计提,80%至90%,且货款回收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按2.5%计提,回收额低于300万以下的按2%计提。3、凡退货及抵账的数额,不得计入回收款中计算工资。六、产品销售价格:乙方在销售产品时,必须统一执行甲方的销售价格,不准私自调价,变动时以甲方通知为准。七、产品质量: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销售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认证质量标准。否则,发生退货或者调换,直至满意为止。八、兑现方式:当年销售费用、可以从回收款的2%垫用,合同到期后,按照条款规定一次性兑付或者从欠款中抵消。合同有效期一年,双方签字后生效。最后是被告方代表杨俊林签字、原告杜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杜某某依约从事产品销售,销售合同每年签一次,内容基本一样,直至2016年3月。
另查明,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未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亦可依法享有法定的各项权益。故,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恒通汽配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裁判的关键。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单位管理,包括劳动纪律、工作绩效、岗位调动、职能调整等;通过完成与用人单位约定或者指令的劳动行为,并领取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从属性”是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销售关系的重要区别。这种“从属性”表现在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时间、地点、质量、数量均是用人单位的意志,劳动者只能接受,除非用人单位意志非法,劳动者均不得违背。而委托代理销售关系,代理销售者也提供一定的劳动,但该劳动的时间、地点、质量、数量由代理销售者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委托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本案中,从载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组证据《产品销售合同》内容看,提供的劳动完全由劳动者自己支配;支付报酬的构成、方式也符合委托代理销售关系佣金特征;结合第二组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主张。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万少峰
书记员: 鲁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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