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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陈某某与黄石市磁湖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陈某某
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磁湖小学
黄应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
原告陈某某,系杜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磁湖小学,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环湖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应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杜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黄石市磁湖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安世、夏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后安、被告黄石市磁湖小学委托代理人黄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我们的女儿杜某象往常一样到被告处上学。
当日下午第一节课间休息,正准备上第二节课时,杜某正常行走在一楼走廊上,被该校一名六年级学生撞倒而伤至头部。
第二天早晨送至黄石爱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二级脑外伤,同年3月15日行“右颞部颅骨钻孔开槽+部分血肿清除+引流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于同年4月1日出院。
院方要求静养一个月,不适随诊。
2013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杜某突然呕血,头痛不止。
我们及时将她送至黄石市爱康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急诊,后转院至武汉市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
2013年5月28日,因脑出血导致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
女儿的早早离世,造成我们及全家人巨大身心痛苦。
被告作为教书
育人的学校,对在校期间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和责任。
由于学区空间狭小,不利学生疏散和通行,加之学生活泼好动的天性,易造成校园伤害事件。
对我们女儿校园内受伤直至死亡事件,被告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818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
杜某的出生证。
拟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与杜某系父母子女关系。
证据二、被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十五冶社区证明。
拟证明原告及家人在黄石市区居住生活了四年。
证据四、情况说明。
拟证明原告方之女杜某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
证据五、爱康医院病历19张。
证明杜某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16838.56元。
证据六、协和医院病历37张。
证明杜某住院治疗3天,发生医疗费16848.19元。
证据七、死亡证明书
、安葬证明。
证明杜某死亡并已安葬。
证据八、相片一组。
拟证明被告学校校园现状,过道门洞狭小。
布局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
证据九、大冶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证明。
拟证明杜某曾用名杜佳妮。
被告黄石市磁湖小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一、我方已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教育的职责和义务。
二、直接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不排除救治机构对于造成死者有过错的责任。
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无异议。
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无异议,只是认为造成死者伤害的有一个直接致害人,校方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和责任。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校方的布局不合理是历史遗留问题。
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对有异议的证据因被告均认同其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之女杜某在校园内正常学习、上课,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加之学校布局受限,硬件设施陈旧,学校走廊过于拥挤,导致碰撞事故发生,并产生了严重后果。
学校作为教书
育人场所,其硬件设施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改变,但应在软件上加强管理,并教育学生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张贴警示标志,但由于学校疏于管理,导致这一起不该发生的悲剧发生了。
校方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致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致害人的行为没有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其委托代理人出具说明表明原告放弃追究致害人民事赔偿责任。
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尊重原告的选择。
被告方在答辩中提出不排除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考虑到校方与直接致害人的过错责任按6:4比例分担较为适宜。
具体费用认定1.医疗费爱康医院已支付7551.1元,武汉协和医院16848.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
3.护理费3372元(40456÷12×1)。
4.死亡补偿金416800元(20840元×20年)。
5.交通费600元。
6.丧葬费17589.50元(35179÷2)。
7.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478910.79元。
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为287346.4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磁湖小学应当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287346.47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3元,由原告杜某某、陈某某承担3449元,被告黄石市磁湖小学承担517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3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
户名:法院
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
帐号
: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强人民陪审员刘安世人民陪审员夏建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员李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之女杜某在校园内正常学习、上课,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加之学校布局受限,硬件设施陈旧,学校走廊过于拥挤,导致碰撞事故发生,并产生了严重后果。
学校作为教书
育人场所,其硬件设施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改变,但应在软件上加强管理,并教育学生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张贴警示标志,但由于学校疏于管理,导致这一起不该发生的悲剧发生了。
校方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致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致害人的行为没有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其委托代理人出具说明表明原告放弃追究致害人民事赔偿责任。
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尊重原告的选择。
被告方在答辩中提出不排除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考虑到校方与直接致害人的过错责任按6:4比例分担较为适宜。
具体费用认定1.医疗费爱康医院已支付7551.1元,武汉协和医院16848.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
3.护理费3372元(40456÷12×1)。
4.死亡补偿金416800元(20840元×20年)。
5.交通费600元。
6.丧葬费17589.50元(35179÷2)。
7.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478910.79元。
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为287346.4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磁湖小学应当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287346.47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3元,由原告杜某某、陈某某承担3449元,被告黄石市磁湖小学承担517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强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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