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舒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系被告舒红军之妻。
被告(反诉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财智领域7楼。
负责人:凌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舒红军、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被告舒红军、程某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被告(反诉原告)舒红军、程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含部分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其它合理开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84907.135元。其中,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164907.135元由被告舒红军予以赔偿,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杜某某增加摩托车损3800元的诉讼请求,合计主张赔偿287807.1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下午,原告杜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崇阳康福医院往崇阳二桥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行至香山外国语学校岔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二桥往香山一号方向行驶的被告舒红军驾驶的鄂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崇阳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某某和被告舒红军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崇阳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3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主要损伤为颈髓挫伤伴不全瘫。2017年6月12日,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20天。另查明,被告舒红军、程某为夫妻关系,鄂L×××××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程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判处。
被告舒红军、程某、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被告舒红军、程某认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认为:1.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认定书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分担;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反诉原告)舒红军、程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杜某某返还反诉原告舒红军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杜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5125元,由反诉被告杜某某赔偿25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舒红军向反诉被告杜某某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此外,二反诉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鄂L×××××号小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经惠阳汽车维护服务中心修理花费7125元。因反诉被告杜某某未为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故其应当依法赔偿反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亦承认被告(反诉原告)舒红军、程某在反诉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舒红军、程某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核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对方诉称主张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其提交2017年3月29日姓名为杜东方的门诊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8张山下大药房的购药单据非正规票据,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此核定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为35421.97元。关于原告杜某某的法医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对原告杜某某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2000元、其他费用600元,2017年9月13日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作出武普【2017】临鉴字第134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杜某某的伤残程度为Ⅳ(四)级,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杜某某主张的转诊费、运输费、轮椅费及其他合理开支,转诊费发票虽加盖“武汉堤角爱康中西医结合医院”公章,但发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与原告杜某某从崇阳县人民医院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的时间相吻合,结合原告杜某某的伤情,该运输过程中更多包含着对原告的救护诊疗行为,所开具的门诊医疗收费发票应认定为医疗费用。运输费是加盖有湖北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通用手工发票,并备注协和医院至崇阳人民医院,时间亦与病历资料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轮椅费属于原告杜某某为康复治疗所产生的合理开支,且已提交正规发票,亦应予认定。其他合理开支即原告杜某某提交的瑞民超市购物单,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杜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其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的3000元定损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鄂L×××××号小轿车车损费用,庭审中反诉原告舒红军、程某仅要求反诉被告杜某某赔偿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杜某某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鄂L×××××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程某,被告舒红军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同意护理依赖期限按10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9921.97元(35421.97元+4500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15515.5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4.残疾赔偿金178150元(12725元/年×20年×70%);5.治疗护理费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依赖费163385元(32677元/年×10年×50%);6.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7.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8.交通费1500元(酌定);9.鉴定费1957元;10.车损费用3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69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449763.1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杜某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舒红军依法应当承担50%,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代为赔偿。
此外,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杜某某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必须花费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122000元;
二、原告杜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27763.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163881.58元;
三、反诉被告杜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舒红军、程某车损费用4000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及反诉原告舒红军、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杜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舒红军垫付费用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450元,被告舒红军负担1500元。重新鉴定费用2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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