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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红某与刘某、湖北宝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湖北宝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青城国际3幢1单元1703室。
法定代表人:尹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杜红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湖北宝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汪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被告汪超、被告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杜红某损失包括医疗费17,834.13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理费共计15,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46,634.1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杜红某乘坐被告汪超驾驶的牌照为鄂A×××××机动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牌照为鄂A×××××货车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北路车城东路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杜红某严重受伤。原告杜红某随即送往开发区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原告杜红某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3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某驾驶的牌照为鄂A×××××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刘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物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无法提供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追偿的权利,商业险拒赔。此案另外三个伤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预留限额;原告杜红某应提供完整住院病历来证明花费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保险公司才对其医疗费予以认可,如不能提交则被告保险公司不与认可。其护理费、误工费应均按89元每天计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均按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应按10元每天计算。
被告汪超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汪超为原告杜红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杜红某提供的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仅认为不够完整而不确定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杜红某提供的出院记录单中明确载明系“口腔颌面部外伤、上前牙外伤4小时”入院,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杜红某系其他事件导致外伤,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杜红某提供的法医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系其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可,但在本院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杜红某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驾驶鄂A×××××大型汽车与被告汪超驾驶鄂A×××××小型汽车搭载案外人狄佳晖、原告杜红某、案外人冷雨山,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北路车城东路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汪超、原告杜红某、案外人狄佳晖、案外人冷雨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红某无责任。原告杜红某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院)住院治疗13天,共产生医疗费17,834.13元,其中原告杜红某支付4,000元,被告汪超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原告杜红某出院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2017年12月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3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杜红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21+1牙齿根管治疗及修复治疗,大约12,000元左右。原告杜红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鄂A×××××大型汽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其购买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杜红某误工损失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案另三名伤者被告汪超明确不需要预留交强险,案外人冷雨山伤情原告杜红某陈述仅皮外伤、被告汪超陈述无明显伤情,案外人狄佳晖被告汪超陈述伤得不重,截至庭审时止,被告汪超、案外人狄佳晖、案外人冷雨山均未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红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刘某、被告物流公司均未到庭,双方关系无法核实,均应对原告杜红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杜红某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含牙齿根管治疗及修复)、法医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7,834.13元中原告杜红某仅支付4,000元,被告汪超仅垫付7,000元,剩余部分原告杜红某、被告汪超均未实际支付,亦无权主张,本院仅支持11,000元,剩余部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195元(15×13);护理费,本案按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期30日参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2,685.78元(32,677÷365×30);误工费,本院按各方均认可的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为7,162.08元(32,677÷365×80);交通费,原告杜红某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30元;原告杜红某前述损失共计38,572.86元(11,000+600+15,000+1,800+195+2,685.78+7,162.08+13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还应承担9,977.86元(2,685.78+7,162.08+130),合计19,977.8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预留没有现实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被告刘某、被告物流公司存在保险拒赔事项,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证明本案存在免赔事由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告知和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11,756.50元(16,795×70%),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31,734.36元;被告汪超承担5,038.5元(16,795×30%)元。剩余1,800元,由被告刘某、被告物流公司共同承担1,260元,被告汪超承担54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汪超垫付费用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其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杜红某30,312.86元[31,734.36-(7,000-5,038.50-540)],支付被告汪超1,421.50元(7,000-5,038.50-5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红某30,312.8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汪超1,421.50元;
三、被告刘某、被告湖北宝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原告杜红某1,260元;
四、驳回原告杜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某、被告湖北宝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汪超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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