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某与李某某、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敏峰,河北赵某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赵某国道街94号。组织机构代码:76518348-6。
法定代表人:刘群利,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祎,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峰、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7时10分许,李某某驾冀A×××××U大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城段京珠高速桥南侧路口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杜某某驾冀A×××××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某某受伤冀A×××××H小型轿车上乘车人李肖旋、李庆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杜某某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肖旋、李庆肖无责任冀A×××××U大型普通客车为路通公司所有,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做出(2016)冀0111民初576号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本事故死者家属443908.7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冀0111民初576号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在交通侵权事故中人身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杜某某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冀A×××××U大型普通客车为路通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予以赔偿。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栾城区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做出(2016)冀0111民初576号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本事故死者家属443908.75元。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6张共计41026元××病例、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29天870元偏高,可按住院14天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4、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22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方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及休息情况,结合医嘱和保险公司意见,误工时间可以计算100天,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365天×150天=13785元;5、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6334.4元太高,被告方有异议,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人共护理30日,认定原告父亲杜东华护理,计算方法同误工费,即33543元/年÷365天×30天=275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造成的伤残等级程度,原告请求10000元,数额太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8、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损失计8469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本次诉讼,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42846元的1万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数额11万元,已全部赔偿给本事故二死者家属。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4690元,因被告李某某、原告杜某某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50%,即37345元;共计赔偿47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人民币47345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2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明春

书记员:范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