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彭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仙桃大道中段15号。
主要负责人:肖艳兰,女,总经理。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残疾赔偿金33607.0元、误工费8737.09元,共计42344.29元。
事实和理由:杜某某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一直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损害了杜某某的合法利益。
刘某某辩称,对杜某某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不持异议。
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是受害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当,刘某某对事故不应负责任。
彭某未作答辩。
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未作答辩。
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对杜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155015.4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残疾赔偿金24852元×20年×12%=59644.8元、误工费3000元÷30天×180天=18000元);2、刘某某、彭某对杜某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晚,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杜某某沿仙桃市黄金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
20时许,当车行至黄荆村六组路段时,遇彭某驾驶的鄂M×××××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黄金大道由东向西行于此,二轮摩托车的左侧与轿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刘某某、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6月3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杜某某被送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57390.60元。
2015年10月2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
彭某赔偿杜某某各项费用21400元。
刘某某明确放弃诉讼权利。
审判长:苏哲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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