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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刘金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
原告刘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负责人刑运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某、刘金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寿强,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6时45分许,刘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窑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由东向西刘金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金某无责任。刘金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杜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限额111300元的车辆损失险、每座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当车辆发生全损或盗抢时,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金某损失:医疗费17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2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标准13664/年÷365天×2天=75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365天×2天=233元;交通费用100元;共计2368元。原告杜某某损失:车损4982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2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给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双方特别约定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或盗抢时,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并未造成车辆全损,不符合该约定,故原告杜某某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杜某某主张车辆损失49820元及鉴定费1400元,并提交了由交警部门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此产生车辆施救费被告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与停车费无法分清,故本院对施救费酌定800元;对于停车费及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金额堂医疗费1760.83元,××例等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只赔偿县级医院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金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及误工费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金某的护理费233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刘金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00元。被告对原告损失全额赔偿后,对应由事故相对方赔偿的部分,依法享有向事故相对方追偿的权利,原告对此应依法予以协助。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52020元,赔偿原告刘金某损失2368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爱敏 人民陪审员  徐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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