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张军荣
苑某某
丁振辉(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
刘忠义(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军荣,系原告同事。
被告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振辉、刘忠义,天津市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振辉、刘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苑某某书写的欠条两份为证,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此亦认可,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苑某某应归还原告垫付的兽药款256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庭审中被告认可应从2013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打欠条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被告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兽药款256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苑某某书写的欠条两份为证,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此亦认可,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苑某某应归还原告垫付的兽药款256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庭审中被告认可应从2013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打欠条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被告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兽药款256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苑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晔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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