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郭庆信(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孙寿藏
原告杜某某,女,1960年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于立起、郭庆信,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寿藏,男,1985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寿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寿藏欠原告杜某某油漆款34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寿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货款34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被告孙寿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寿藏欠原告杜某某油漆款34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寿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货款34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被告孙寿藏承担。
审判长:钱英
书记员:李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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