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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付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郭庆信(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付洪某

原告杜某某,女,1960年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于立起、郭庆信,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洪某,男,1985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付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对原告与被告用入库单作为结账依据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油漆款6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付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货款6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对原告与被告用入库单作为结账依据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油漆款6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付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货款6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洪某承担.

审判长:刘占营

书记员:李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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