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王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第一电器厂
原告杜某某,石家庄市第一电器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第一电器厂,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庄南区9排14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英,厂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第一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三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现该判决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至今仍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故停发原告的工资至今,因此被告应当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至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本案审理终结止的生活费。
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桥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并立案(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39号),桥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无法在60日内结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本案审理终结止的生活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三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西民三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之间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被告给付原告至2011年6月的生活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1年7月至今期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自2011年7月至本案审理终结即2015年2月的请求,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
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为1100元/月*17个月*80%=1496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1320元/月*24个月*80%=25344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为1480元/月*3个月*80%=3552元。
以上共计43856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第一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2011年7月至2015年2月的生活费43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西民三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之间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被告给付原告至2011年6月的生活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1年7月至今期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自2011年7月至本案审理终结即2015年2月的请求,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
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为1100元/月*17个月*80%=1496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1320元/月*24个月*80%=25344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为1480元/月*3个月*80%=3552元。
以上共计43856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第一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2011年7月至2015年2月的生活费43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韩丽娟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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