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惠,高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柏乡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
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彦茂、田永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改、常某与被告吕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改、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惠,被告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领,被告紫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改、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59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8时38分许,常换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旧高宁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吕某某驾驶的冀E×××××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常换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换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E×××××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以上诉求。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应按比例承担。吕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
被告紫金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8时38分许,常换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旧高宁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吕某某驾驶的冀E×××××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常换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换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E×××××号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杜某改系常换锁之妻,常某系常换锁之女。事故发生后,常换锁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7407.08元,外购药566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常某护理,常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高邑县乐巢装饰材料经销部。常某之夫白晓勇系上门女婿,与常某共同经营高邑县乐巢装饰材料经销部。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评估,被告紫金保险认可300元。被告吕某某为常换锁垫付医疗费2200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死亡证明书、营业执照、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常换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28493.5元)、医疗费374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护理费990元(110元/天×9天=99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1540元(110元/天×7天×2人=1540元)、车损酌定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358710.58元。被告紫金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办理丧葬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10000元、车损1000元。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吕某某承担30%,垫付款220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改、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办理丧葬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损等共计121000元。
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改、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办理丧葬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9313.17元。
上述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珍
书记员: 李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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