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某某与和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作出(2016)黑07民终3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王某某未与和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仅凭王某某的取款凭条不能证明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王某某占有的嘉荫县学府上城1号楼一单元二层东厅房屋,应予返还。经查,位于嘉荫县学府上城1号楼从东侧数第一门市房与该楼一单元二层东厅房屋楼梯相通。杜某某主张王某某返还嘉荫县学府上城1号楼一单元二层东厅房屋,并恢复原状(打开通往一层门市房的楼梯口及将楼梯结构恢复原状应包括在恢复原状请求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杜某某主张王某某赔偿水泥价款5000元或者赔偿实物水泥10吨,因其自身监管不利,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主张王某某赔偿红砖约3000块,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高峰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 肖尊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