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大庆东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沼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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