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仝路遥,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大庆东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上诉人衡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仝路瑶、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阅卷及听取双方诉、辩理由,征得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审查明部分。本案争议焦点为:杜某某要求路桥公司赔偿房屋损失100000元的事实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杜某某称:同上诉状意见。二审提交衡水市郑家河沿镇河东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杜某某与村委会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经质证,上诉人路桥公司对上诉人杜某某提交的村委会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上面的杜根坡与杜青占应出庭证明与路桥公司的何人进行了沟通协调,我们认为这不属于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原来与路桥公司的施工人员询问过,说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仅仅是村委会的单方陈述,其称已经找过路桥公司,除其自述外,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路桥公司称:同上诉状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路桥公司应否对上诉人杜某某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杜某某房屋的损坏原因经衡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由于该管线在房屋后面,管线是平口连接,没有基础,接口又没做任何处理,管线末端没接通,管线中的水全靠管口渗漏来解决村的排水,加上2013年夏季雨水较多,致使房屋后排水不畅。积水渗入该房基础下土体,造成基础下沉,引发裂缝。经现场勘查,上诉人路桥公司的施工道路横截于管道口,该处路段并没有安装排水设施。故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情况,可知上诉人路桥公司的道路施工行为与上诉人杜某某的房屋受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其房屋损坏也与下水管口设计等因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定上诉人路桥公司承担上诉人杜某某房屋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路桥公司、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杜某某房屋的损失数额的问题。衡桃价案字(2013)第13号价格鉴定认定,房屋重置价格为57210元,虽上诉人路桥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房屋现已损坏严重,无法居住。故原审参照该价格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妥,可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 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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