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战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孙立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亲属关系。2014年3月15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1日和2016年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共计5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杜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并同意将此款打入陈战义名下账号:62×××37(月息4000元)。借款人:孙立纲。2014、3、5。附银行转账记录一笔,显示:2014年3月5日从杜某某账户转入陈战义账户62×××37内953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战义称,该借条是孙立纲打的,字体我认不准,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账号我庭下再核实。孙立纲对借条是其书写无异议。2、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杜某某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月息8000元。借款人:陈战义、孙立纲,2014、6、5。附银行转账记录三笔,显示:2014年5月31日杜某某账户转入陈战义账户62×××37现金两笔,一笔50000元,一笔42000元。2014年6月5日转入陈战义账户62×××37现金9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战义称,对我的签字无异议。对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3、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杜某某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战义、孙某某。2014年8月1日。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显示:2014年8月13日从杜某某账户转入陈战义账户62×××37现金9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战义对借条无异议。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4、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杜某某现金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陈战义,2016年1月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战义称,借条是我书写,但是这是按照40万元本金,月息4分,计算到2016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以上意见。5、陈战义与杜某某借款利息每月每万200元(大写贰佰元),陈战义,2016年1月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战义无异议。被告陈战义辩称,四笔借款条55万,其中一笔是15万的是按4分计算的利息,借原告本金40万元,不是同时拿的,期间给过原告一部分利息。原告有记录,我没有记录。借款时按月息4分把利息扣除了。被告陈战义提交以下证据:1、网银记录,显示:2014年8月8日原告账户收到9000元,12月1日原告账户收到33500元,2015年6月10日陈战义转给原告1000元,6月13日陈战义转给原告1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称,2014年8月8日、12月1日这两笔显示转款人及转款用途。另外两笔仅能证明是陈战义与杜某某账户往来,不显示是利息。2018年6月22日本院询问孙立纲,他称,2014年3月5日的借条是我书写的,2014年6月5日的借条我只书写了我的名字,我没有收到钱,也没有花钱,陈战义花了钱,借款与我无关,我不该偿还借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证明2014年3月5日孙立纲借杜某某10万元现金,约定杜某某将款打入陈战义账户,当日杜某某将95360元转入陈战义账户,实际借款金额为95360元。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明2014年6月5日陈战义、孙立纲二人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8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转入陈战义账户92000元,2014年6月5日转给陈战义96000元。陈战义、孙立纲实际收到借款188000元。3号证据陈战义、孙某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实际于2014年8月1日收到借款97000元。4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证明15万元的借条实际为:按照本金40万元,年息2分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5号证据,双方无异议,证明自2016年1月5日后,借款本金按照每万元每月利息200元计算。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6月13日收到被告陈战义给付利息44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战义与被告孙某某是夫妻关系,孙某某与被告孙立纲是姐弟关系。2014年3月5日孙立纲给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约定杜某某将借款打入陈战义卡内,月息4000元。实际收到借款95360元。2014年6月5日孙立纲、陈战义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8000元。实际收到借款188000元。2014年8月1日陈战义、孙某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实际收到借款97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陈战义曾给付原告部分利息,至2016年1月5日,按照本金40万元,月息4分计算,利息总额为:4000元×22个月+8000元×19个月+4000元×17个月=308000元,尚欠原告利息15万元,说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58000元。所欠的15万元利息陈战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借条。当日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5日起利息为每万元每月利息2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5万元及利息。陈战义认可借款自己花费了。孙立纲称陈战义花费了借款,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战义、孙立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孙立纲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房屋,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查封了孙立纲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46号桐兴园17栋4单元203室房产一处,证号:石房权证长字第××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国、被告陈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3月5日被告孙立纲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原告将借款打入陈战义银行账户,利息为月息4000元,原告打入陈战义银行账户95360元,本院认定2014年3月5日孙立纲借到原告现金95360元。对于孙立纲辩称,自己没有花费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孙立纲应归还原告本金95360元。2014年6月5日陈战义、孙立纲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8000元,实际于5月31日收到借款92000元,6月5日收到借款96000元,本院认定2014年6月5日的借款金额为188000元,因孙立纲、陈战义共同出具借条,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2014年8月1日陈战义、孙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实际收到借款97000元,二人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因2016年1月5日陈战义与原告对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40万元,月利率4分进行了结算,将所欠利息1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以后按照月利率2分(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以上三笔借款均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2016年1月5日陈战义给原告出具的借款15万元的借条,是按照月利率4分(折合年利率48%)计算的利息,给付部分后的剩余利息,因已给付部分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未超出年利率36%,故已给付的利息不予返还,所欠15万元的利息借条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诉求的15万元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立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9536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二、被告孙立纲、陈战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8800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三、被告陈战义、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9700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陈战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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