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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尹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李庆(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刘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白云鹏

原告:杜某某,唐山市路南区美达陶瓷商行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森、李庆,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李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722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尹某某驾驶车牌号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号:冀B×××××挂)行驶至唐山市路南美达陶瓷商行处倒车时,将原告经营的门市唐山市路南美达陶瓷商行门墙撞损,造成损失。
2016年7月19日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损失为34000元,原告杜某某支付了公估费3220元。
事故车辆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刘某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唐山市路南美达陶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杜某某。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尹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非实际损失,该受损墙面还没有进行维修,所以原告主张的40000元的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而且还没有产生,不应给予支持。
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中写明受损面积是40平米,其中包括没有受损的4个门柱,所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只承担鉴定损失34000元的1/5。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
门墙受损与被告尹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门墙损失应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修复门墙会产生40000元经营损失,因该损失尚未产生,故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解决。
被告尹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担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门墙损失34000元、公估费3220元,共计372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731减半收取865.5元,由原告负担417元,被告尹某某、刘某某负担4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
门墙受损与被告尹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门墙损失应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修复门墙会产生40000元经营损失,因该损失尚未产生,故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解决。
被告尹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担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门墙损失34000元、公估费3220元,共计372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731减半收取865.5元,由原告负担417元,被告尹某某、刘某某负担448.5元。

审判长:赵焱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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