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城西大街919号。
代表人:赵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光,系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包括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15912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上述商业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保险单中记载“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机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赔款除三者的赔款外,将优先偿还所欠贷款”。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杜某某。2015年9月13日2时25分,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2KM+550M处时,与杨振升驾驶的吉A×××××/A8Y07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B×××××号驾驶人杜某某、乘车人赵洪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振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洪文无责任。杜某某、赵洪文伤后均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另查明,杜某某与赵洪文系夫妻关系,赵洪文同意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得到的保险赔款归原告杜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杜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杜某某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开支医疗费12558.39元。原告提供的玉某县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某县医院开支医疗费300.55元。原告杜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8天为400元。原告主张误工120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认定原告杜某某的误工日为8天。原告系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因此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65.12元(145.64元*8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郭艳杰的误工损失情况,因此护理费依据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7.76元(42.22元*8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杜某某车辆损失为116640元,另开支评估费352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支的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提供的清苑县万里汽车配件销售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10300元。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主挂车同时使用,但因只对主车投保了保险,故同意赔偿原告一半的施救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128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165.12元、护理费337.7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16640元、评估费3529元、施救费10300元,共计145730.82元。
关于赵洪文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赵洪文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赵洪文开支医疗费12411.67元。赵洪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赵洪文主张误工30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根据赵洪文的住院情况,认定赵洪文的误工日为8天。原告主张赵洪文的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赵洪文的误工费应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标准予以计算为337.76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李玉新的误工损失情况,因此赵洪文的护理费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7.76元(42.22元*8天)。赵洪文因伤住院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500元。赵洪文的住宿费票据与其名称不符,且不能说明开支目的,因此,对其主张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洪文开支医疗费12411.67、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37.76元、误工费337.7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87.19元。
本院认为,冀B×××××号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司机)、车上人员险(乘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因与案外人杨振升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导致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与赵洪文系夫妻关系,赵洪文同意由原告杜某某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外,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杜某某,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杜某某支付保险赔款。对于杜某某与赵洪文的人身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应先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车辆
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杜某某保险金130469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杜某某保险金29249.01元,以上共计15971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1411元,原告杜某某负担2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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