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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咸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36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款合计人民币2650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资欠款265094元,虽不是上诉人一人的劳动报酬,却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7个劳动者的劳动日工资及劳动所必须的生活费用,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吴九龙以29元/平方米与上诉人结算工资,是单方面的霸王行为,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其合法、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款是水电安装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就是工资款。被上诉人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上诉人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裁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合计人民币265094元;3.裁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2日被告南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吴九龙要求原告杜某某组织人到咸宁旅游集散中心项目工地负责工地整体水电安装工作和工地所有的临时用水用电安装,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只是口头上叫原告杜某某安排人来做事,施工的价格及如何做都没有书面约定。原告杜某某组织工人把整体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于实施水电安装工程的工人要工资,原告杜某某垫付了大部分工人的工资。事后,原告杜某某找吴九龙结算工程款,吴九龙以每平米29元价格要求结算工程款,原告杜某某认为是吴九龙强迫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杜某某对结算单的结算有异议,不认可以该价格进行结算。2017年6月22日原告杜某某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南某公司支付工资。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咸劳仲不字[2017]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于雇佣与被雇佣而产生的关系,在法律上属于劳动法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南某公司与原告杜某某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包括劳动合同在内),原告杜某某称是被告南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吴九龙要求其组织人到咸宁旅游集散中心项目工地负责工地整体水电安装工程和工地所有的临时用水用电安装,吴九龙与原告杜某某之间只是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协议。原告杜某某组织工人将咸宁旅游集散中心项目工地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杜某某要求吴九龙结算工程款,但吴九龙以每平米29元价格与原告杜某某结算,原告杜某某不认可此价格,于是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杜某某所主张的工资合计人民币265094元并不是其个人劳动报酬,还有其他工人的工资、原告杜某某垫付的工人工资、原告杜某某爱人做饭的工资、伙食费等。综合以上查明事实分析,原告杜某某所主张的265094元并非个人劳动报酬,而是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款,属于承揽、承包工程劳务费用等款项,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范畴,不应由劳动法调整。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不能认定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南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款265094元并非其个人劳动报酬,属于承揽、承包工程劳动费用等款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吕 莉

书记员:邓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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