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李电友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电友。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电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电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需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欠款情况;利息的约定及法律依据。
围绕需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合伙经营丝网生意。由原告出资,被告李电友负责销售,期间被告借原告7万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与我解除合伙关系,经结账被告应给付原告63万元,没有其他纠纷。被告给我打欠条一张,承诺5个月付清,后被告一直推脱。就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欠条系被告李电友所写,被告李电友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在此基础上,承认欠原告63万元,并承诺在五个月内付清,被告理应遵守承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按时清偿欠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电友偿还原告杜某某欠款63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合计8720元,由被告李电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在此基础上,承认欠原告63万元,并承诺在五个月内付清,被告理应遵守承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按时清偿欠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电友偿还原告杜某某欠款63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合计8720元,由被告李电友负担。
审判长:孟庆建
书记员: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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