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张学理,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先多,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张宏品向案外人许丽莉借款30,000.00元,原告为其债务作担保,后经法院审理,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向许丽莉偿还了借款本息、诉讼费等合计36,365.50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父亲杜永良代原告替被告偿还李强欠款25,00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宏品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共计61,36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宏品辩称:一、对于原告杜某某替被告偿还给许丽莉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等共计36,365.50元予以认可,被告母亲一直在替被告向原告还款,已还了2,000.00元;二、对于原告另外偿还给李强的25,000.00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李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人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向李强偿还了25,000.00元,借款人为张宏品,保证人为杜某某,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欠款。2、民事调解书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执行裁定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向许丽莉偿还了借款本息、诉讼费等合计36,365.50元。被告张宏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2009年7月26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李强出具的收条和证人唐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李强没有到庭,因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被告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2、对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收条无异议。被告张宏品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交通银行借记卡存款明细四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0元,偿还的是原告替被告偿还给许丽莉的36,365.50元债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这2000.00元还款,但是偿还的是原告替被告向李强偿还的25,000.00元债务。经审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宏品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张宏品向案外人许丽莉借款30,000.00元,原告杜某某为其债务作担保,后经法院审理,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向许丽莉偿还了借款本息、诉讼费等合计36,365.50元。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李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李强借款20,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各方若违约均需承担相当于借款金额20%的违约赔偿金。2009年12月30日,原告父亲杜永良代原告替被告向李强偿还欠款25,000.00元。2017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母亲替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2,0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宏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辉、被告张宏品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理、张先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与李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24%利率的上限,故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偿还给李强的借款本息合计应为22,000.00元(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24%的利率从2009年7月计算至2009年12月),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欠款总计应为58,365.50元(36,365.50元+22,000.00元)。因原告证人唐某证实原告替被告向李强偿还债务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母亲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夕还在替被告向原告还款,亦可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偿欠款,故被告主张原告替被告向李强偿还的25,000.00元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宏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某某欠款人民币58,3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65.00元,由被告张宏品负担1,2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