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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城镇上清凉村原土地局大楼。
负责人:张保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正燕,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正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投保意外保险赔偿款6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和号召,在佛堂村经被告方委托的李小五之手收取原告及丈夫杨风中“意外保险二人款”60元。根据当时被告方向原告的解释。如发生意外事故,交30元保险费给付医疗费6000元、死亡给付赔偿款15000元。交50元保险费给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给付赔偿款25000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和丈夫杨风中驾驶电动三轮车外出办事,途中因刹车失灵翻下坡。造成原告受伤和杨风中死亡的意外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丈夫赔偿问题。后诉讼至法院经一二审判决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问题当时没有诉讼,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让原告进行诉讼。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杨风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驾驶证,行车证,因此原告请求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涉县索堡镇各村在索堡镇民政所召开会议,传达县老龄委工作安排和保险公司指示,要求各村收取50周岁以上每人每年交30元意外保险,各村代收后交镇民政。2017年4月15日,佛堂村委会会计李小五收取原告杜某某及丈夫杨风中“意外保险二人款”6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佛堂村委会在收取该村村民意外保险款后,上交索堡镇民政。索堡镇民政于2017年5月27日将款项交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合同,汇交号xxxx9242,承保人数144人,保险期间1年,自2017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序号63为被保险人杨风中,保险金额21000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和丈夫杨风中驾驶电动三轮车外出办事,途中因刹车失灵翻下坡,造成原告受伤和丈夫杨风中死亡的意外伤害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9883.94元。2017年8月11日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意外保险款15000元,本院作出(2017)冀0426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杜某某意外保险赔偿款15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4民终62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5000元的赔偿款。2018年2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杜某某所在的佛堂村委会根据上级会议精神代为收取保险费,作为村委会本身并没有收取保险费的职责,应视为其代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故被保险人杜某某于2017年4月15日将意外保险保险费交给本村村委会,应视为保险公司已收取杜某某的保险费。杜某某在2017年5月5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此时虽未与村委会签订保险合同,但杜某某在此前已经交纳保险费且符合承保条件,现杜某某意外受伤,其请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意外保险赔偿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红

书记员: 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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