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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侵犯公共利益及第三者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63890元(已扣除残值500元)、公估费192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唐某市开平区,而原告车辆拖至唐某市滦县境内修理,过高的拖车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依法酌情支持拖车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车损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无充分的证据对原告杜某某公估报告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3890元、公估费1920元、拖车费500元,以上合计6631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6631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杜某某担负7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侵犯公共利益及第三者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63890元(已扣除残值500元)、公估费192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唐某市开平区,而原告车辆拖至唐某市滦县境内修理,过高的拖车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依法酌情支持拖车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车损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无充分的证据对原告杜某某公估报告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3890元、公估费1920元、拖车费500元,以上合计6631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6631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杜某某担负7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739元。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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