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闫玉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峰、被告闫玉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0时许,闫玉某驾驶京P×××××小型轿车沿廊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0公里100米处与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玉某负次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冀102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某某28188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杜某某55263元。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杜某某右肱骨内髁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被告闫玉某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鉴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闫玉某在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闫玉某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41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在(2016)冀1022民初3111号案件中已给付相应赔偿,故本案中应予核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69元,误工期扣除前一案件已支持的61天后计算209日,护理期扣除前一案件已支持的61天后计算29日,营养期扣除前一案件已支持的31天后计算59日。误工费为11777元(20569÷365×209),护理费为3190元(110×29),营养费为2950元(50×59)。原告在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41138元合理,予以支持。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合理损失误工费11777元,护理费3190元,营养费2950元,鉴定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644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105元(11777+3190+41138),超出交强险部分2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60元(2950×80%)。超出保险范围部分1410元,由被告闫玉某赔偿原告1128元(1410×80%)。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58元,由被告闫玉某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姜亚莉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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