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杜秀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杜秀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
负责人:李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杜某某、杜秀俊、杜秀芹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李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杜某某、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项目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0632.91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张,损失共计20632.9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死者杜某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2900元。3、营养费870元。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误工费2709元。自事故发生至死者死亡共计50天,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50天系2709元。5、护理费8328元。死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29天系4164元。6、鉴定费10000元。鉴定费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程度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本院审查鉴定费票据数额为10000元。7、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死者杜某生前居住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为523040元。8、丧葬费26204.5元。
丧葬费为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620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原告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
2016年8月10日15时,杨庆平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县发展大街交口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杜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杜某在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杨庆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确定杨庆平和杜某责任比例为85%:15%。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63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误工费2709元;4护理费4164元;5鉴定费10000元;6死亡赔偿金523040元;7丧葬费26104.5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39550.41元。因原告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杜某某、杜某某损失共计12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杜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县石油支行,账号:62×××09)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杜某某、杜某某、独秀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李培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6、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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