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蔡月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蔡满学(湖北襄阳襄州区黄龙法律服务所)
李正强
徐和平(湖北襄阳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月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满学,襄阳市襄州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正强。
委托代理人徐和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正强洗车修胎店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家志独任审判。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月华,被告李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上旬,被告李正强在网上发布转让洗车及修胎店转让的信息,原告杜某某在看到此信息后,即与被告联系商谈转让事宜。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正强作为甲方与原告杜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正在经营的洗车、修胎店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及设备费为柒万元,另加其他费用壹仟贰佰元整;原告接手后如需改造必须与房主协商完成,并保证二三楼住户的上下通行;被告房租至2014年9月30日至,这期间由被告使用,10月1日以后房租被告直接交给房主,价格双方协定。在该合同第二条的空白处,原、被告协商并由被告执笔加注了“只含设备转让费,不含房租转让费”的说明,原告在向本院提交证据时,将上述加注的字迹剪掉,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加注说明的事实及意思表示。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61200元,被告李正强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杜某某现金(¥61200元)陆万壹仟贰佰元整”收据一份。同年2月18日,原告杜某某又向被告李正强支付转让费10000元,被告李正强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杜某某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被告在将该店交付后,原告杜某某于2014年3月经营至今。现原告杜某某以被告李正强没有转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正强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李正强房屋租赁权转让未经房主同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杜某某未举出证据证实有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加之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已全部履行,且原房屋租赁合同期已届满,期间,原告一直向房屋所有权人交纳租金,至今,原告还在从事讼争转让协议的原地从事业务,所举的合同原件有被其剪裁部分,该剪裁部分的意思表示,经庭审查明,载明的转让费系设备转让费,而非房屋转让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李正强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转让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正强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李正强房屋租赁权转让未经房主同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杜某某未举出证据证实有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加之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已全部履行,且原房屋租赁合同期已届满,期间,原告一直向房屋所有权人交纳租金,至今,原告还在从事讼争转让协议的原地从事业务,所举的合同原件有被其剪裁部分,该剪裁部分的意思表示,经庭审查明,载明的转让费系设备转让费,而非房屋转让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李正强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转让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家志
书记员:陈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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