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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赵某波、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张魁刚(湖北当阳恒兴法律服务所)
赵某波
赵某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魁刚,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波。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赵某波、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育建、人民陪审员李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张魁刚、被告赵某波、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提交的书证“协议”,被告赵某未签字认可,该合伙协议不成立,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杜某某诉讼请求与被告赵某波、赵某三人平均分割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建项目工程款185万元无事实依据,况且,本院(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赵某波尚欠装修工程款及借款1874095.01元,被告赵某不是债权人,原告杜某某起诉被告赵某错误。原告杜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给付赵某波的工程款为原告杜某某、被告赵某波、赵某三人合伙盈利款,其诉讼请求平均分割该工程款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提交的书证“协议”,被告赵某未签字认可,该合伙协议不成立,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杜某某诉讼请求与被告赵某波、赵某三人平均分割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建项目工程款185万元无事实依据,况且,本院(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赵某波尚欠装修工程款及借款1874095.01元,被告赵某不是债权人,原告杜某某起诉被告赵某错误。原告杜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给付赵某波的工程款为原告杜某某、被告赵某波、赵某三人合伙盈利款,其诉讼请求平均分割该工程款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建刚
审判员:田育建
审判员:李胜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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