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化云,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杜某诉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和委托代理人王化云、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客永常、刘天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双方经涿州市紫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针对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城西北街252号水岸花G6-1-2405房签署《涿州紫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万元,双方约定办理按揭贷款,并约定“因政策原因导致银行贷款无法办理,合同自动作废,三方互不承担责任,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所交定金”,双方未办理按揭贷款。被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实房屋尚欠贷款未清偿。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7年5月13日环京津冀房产限购政策,原告未举证证实三方曾去办理银行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付定金收据及庭审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和涿州市紫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针对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城西北街252号水岸花城G6-1-2405房签定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在该房产交易过程中,房屋能否办理二手房交易贷款和是否曾去银行办理过贷款等情况需涿州市紫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方可核查清楚,原告也未举证证实三方曾去办理银行贷款。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133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
书记员:蔡佳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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