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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有与柳某某、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岩,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有,无职业。
原审被告:海伦市昱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岩,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彬,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柳某某、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有、原审被告海伦市昱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光公司)、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6)黑81民终2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黑8105民初687号民事判决,柳某某、环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上诉人环宇公司及原审被告昱光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岩,被上诉人杜某有,原审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杜某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杜某有施工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2373.68平方米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的基础部分不应另行计算面积。如果基础面积另行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不会是350.00元,应低于此价格。柳某某与杜某有签订协议时,杜某有提出基础部分要算面积,柳某某不同意,才在协议第二条特别约定“基础算一层面积”,意思是基础面积算在一层面积里面,不另外计算。柳某某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基础面积为4300平方米也不予认可。三、一审判决对柳某某为杜某有垫付各项费用计算错误,少计算了15,000.00元。
杜某有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及基础面积均由昱光公司提供。二、柳某某与杜某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基础部分单独计算面积。三、一审判决对于柳某某垫付的费用是否少计算15,000.00元,杜某有没有进行核实。
环宇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是12373.68平方米正确。二、基础部分是否单独计算面积,与环宇公司无关。三、一审判决对于柳某某垫付的费用少计算15,000.00元,环宇公司无异议。
昱光公司陈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是12373.68平方米正确。二、基础部分是否单独计算面积,与昱光公司无关。三、一审判决对于柳某某垫付的费用少计算15,000.00元,昱光公司无异议。
东方公司陈述称,对于柳某某与杜某有之间的纠纷,东方公司不清楚。
环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环宇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环宇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杜某有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环宇公司不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追加环宇公司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判决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法。环宇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与柳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该份合同并未履行。昱光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宏馨嘉园小区的开发建设资质,昱光公司是宏馨嘉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环宇公司并未取得宏馨嘉园小区的开发建设资质,一审判决认定环宇公司将宏馨嘉园小区工程全部转给昱光公司错误。三、截止2016年年末,昱光公司已超额支付柳某某工程款近八十万元。
杜某有辩称:环宇公司是开发单位,后来才变更为昱光公司,开发单位应当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柳某某辩称:一、环宇公司与柳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环宇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转让给昱光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实际承包人柳某某不知情。三、昱光公司并未超额支付工程款,仅给付柳某某少部分工程款,环宇公司与昱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
昱光公司陈述称,对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东方公司陈述称,东方公司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杜某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805,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1日,环宇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黑龙江省红光农场(以下简称红光农场)宏馨嘉园小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柳某某,与柳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10日,变更为昱光公司开发建设红光农场宏馨嘉园小区。2013年7月5日,杜某有与柳某某签订《协议书》,杜某有承包红光农场宏馨嘉园小区工程的大五项,包括所有人工费、大小型机械设备、三线一钉、所有支撑、模板、外网防护等,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00元结算,基础算一层面积,不包括外墙笨板、涂料;付款方式为用所建房屋抵顶一半工程款,其余给付现金。宏馨嘉园小区实际建筑面积12373.68平方米,基础面积4300平方米,合计16673.68平方米,工程款共计5,835,788.00元(16673.68平方米×350.00元),应支付现金2,917,894.00元(5,835,788.00元÷2),柳某某已支付现金1,887,000.00元。柳某某为杜某有垫付木方款226,090.00元、防盗门款5,200.00元、上珍珠岩人工费550.00元、彩钢人工费110,000.00元、混凝土材料费15,000.00元,合计356,840.00元。双方有争议的费用:垫付钩机费用297,000.00元、护坡回填钩机作业费2,100.00元、楼梯间粘砖人工费54,000.00元、铁皮维修费1,000.00元、破塔吊底座费3,000.00元、吊车费及房檐打钉人工费12,500.00元、门市前人行道破坏维修费及彩砖款5,700.00元、修理下沉地面、卫生及冻鼓刨墙人工费450.00元,合计375,750.00元,上述费用已由柳某某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有与柳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因双方均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属于无效协议,但双方已按该协议施工完毕,房屋已交付使用,双方应当结算工程款。柳某某已支付工程款1,887,000.00元,尚欠1,030,894.00元。柳某某为杜某有垫付各项费用356,8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双方争议的费用375,750.00元由柳某某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由杜某有承担,故应予以扣除。柳某某应给付杜某有工程款298,304.00元,予以支持。关于工程罚款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昱光公司对杜某有罚款260,000.00元,柳某某对杜某有罚款133,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由工程监理负责监督并行使处罚权,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没有处罚权,故昱光公司与柳某某对杜某有的罚款不应支持。关于环宇公司与昱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杜某有虽然不是与环宇公司和昱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但开发建设小区的是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柳某某个人并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系无效合同。环宇公司中途将宏馨嘉园小区工程全部转给昱光公司的行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环宇公司、昱光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东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东方公司否认给柳某某授权,且柳某某承认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是其自己所拿,东方公司并不知情,故东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柳某某给付杜某有工程款298,304.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环宇公司、昱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53.00元,由杜某有负担5,903.00元,柳某某负担5,950.00元,环宇公司、昱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环宇公司与柳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将在红光农场的工程发包给柳某某。另查明,案涉工程相关手续载明建设单位为昱光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2373.68平方米是否正确;二、案涉工程的基础部分应否计算面积;三、一审判决对于柳某某为杜某有垫付的费用是否少计算15,000.00元;四、环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2373.68平方米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时询问柳某某对建筑面积12373.68平方米有无异议,柳某某陈述没有异议,且环宇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房屋面积测量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2373.68平方米,故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的基础部分应否计算面积的问题,杜某有与柳某某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基础算一层面积,如果基础部分不计算面积,双方仅按建筑面积结算,就无需对基础面积进行特别约定,故柳某某主张基础部分不应另行计算面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柳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基础面积为4300平方米不予认可,因该基础面积是由昱光公司提供,柳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基础面积为4300平方米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对于柳某某为杜某有垫付的费用是否少计算15,0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2016)黑8105民初687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
关于环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环宇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昱光公司,环宇公司虽然与柳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环宇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资质,一审判决认定环宇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以及环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给昱光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环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环宇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发生改变,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海伦市昱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杜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3.00元,由杜某有负担7,467.40元,柳某某、海伦市昱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85.60元;上诉人柳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99.56元,由柳某某负担;上诉人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99.56元,由柳某某、海伦市昱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倡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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