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住南宫市。
被告刘春雨,现住南宫市。
被告郝某某,现住南宫市。
被告郝振龙,现住深圳龙岗区,系被告郝振辉父亲。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立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春雨、郝某某、郝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刘春雨、郝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刘春雨驾驶车牌号为粤B×××××小型轿车,沿南宫市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市胜利街芦丽美甲门前后停车,郝某某开启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2015】第502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雨、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杜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部分医药费。
粤B×××××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郝振龙。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或由责任人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B×××××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
原告杜某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1、医疗费:9073元,原告杜某住院治疗产生的床位费和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产生的费用都是因杜某受伤住院产生的真实费用,和杜某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项费用应列为原告的损失。
2、护理费:12600元(140元×90天)。原告提供的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明杜某受伤后的护理期间为90日,杜某为城镇居民,其护理人员韩菁菁为国网供电公司员工,故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杜某护理费的要求应予支持。
3、交通费: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杜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例显示杜某住院2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4天计算。
5、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原告杜某主张每天按35元计算,本院认为每天按30元计算较为合理。营养天数按原告提供的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90天。
6、伤残鉴定费:1400元。
7、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原告提供的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二处伤残拾级,一处为左侧4根肋骨骨折,一处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2%。庭审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12%”构成拾级伤残不认可,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和原告杜某协商,原告自愿放弃“右下肢丧失功能12%”的拾级伤残一处,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杜某的伤残等级只按一处拾级伤残计算。
8、被抚养人生活费:4396.7元(17587元×5年÷2人×10%)。原告杜某之母董淑英(xxxx00)年老体弱,由原告杜某和其哥哥二人共同赡养。
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5000元为宜。
合计:90373.7元。
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械费600元,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合法有效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车服损伤费3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郝某某、刘春雨主张已给原告杜某医药费3500元,而原告杜某只认可被告给付垫付款3050元,被告无证据支付,故本院只认可被告给付垫付款3050元。
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以上损失中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1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73元由被告郝某某、郝振龙、刘春雨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4173元(4173元×100%);原告的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480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郝某某、郝振龙、刘春雨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1400元(1400元×10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800.7元。
二、被告郝某某、郝振龙、刘春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5573元(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73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郝某某、郝振龙、刘春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书记员: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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