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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钱志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达斡尔族区。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公安分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张春荣,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5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红化委**组。委托代理人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称,王文升、邹德峰、吴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在杜某某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5分,三人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杜某某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自2013年10月10日到2015年12月10日共计26个月,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时间不对,时间应为2012年10月,具体几号记不清,不是杜某某所述的2011年10月10日。借款的数额对,是5万元。是王文生找吴某某担保,吴某某是担保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上写的吴某某、王文升、邹德峰三人。但三人是借款人不属实,该款吴某某没有使用,仅是担保人,王文升和邹德峰是夫妻,当时邹德峰拿房证去签字之后,我才在借据上签的名,但是签名的位置是担保人处,而不是借款人。当时签名的时候,吴某某名字前面没有字,是空白的。借据上当时也没有写具体日期,名字上的指纹是吴某某按的。要求看借据原件。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6张;2、王文升书面证言一份;3、证人孙某出庭作证;4、证人梁某出庭作证;5、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富民初字第241、242号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王文升、邹德峰、吴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5万元,并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王文升和邹德峰给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0日,该款经杜某某索要,拖欠至今未还。杜某某诉至法院后,因找不到王文升和邹德峰,故于庭前放弃向王文升和邹德峰主张权利,要求吴某某偿还借款及其余部分利息。审理中,吴某某对借据有异议,认为借据是伪造的,主张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自己书写,指纹不是自己所按,借据不是当时所签的那份,庭审中,其表示只给杜某某签过1份借据,并且是给王文生和邹德峰做担保,没有给杜某某签过其它借据。经其申请,本院报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翔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据原件中,在借款人处“吴某某”签名字迹是吴某某本人书写。吴某某签名字迹上按印的指纹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对此,吴某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法定事由,且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此后,吴某某的妻子即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荣要求对上述吴某某签名和指纹及王文升的签名是否系本人书写做司法鉴定,后放弃。庭审中,杜某某自认已将2013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某提供的借据1份;有被告吴某某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收据6份,王文升书面证言,证人孙某、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本院调取的杜某某、王文生、邹德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各1套,本院(2013)富民初字第241、242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佟丰、人民陪审员张春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2017年7月5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芳、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荣、韩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辩称该借据是伪造的,经鉴定,借据原件在借款人处“吴某某”签名字迹是其本人书写。吴某某应为借款人,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某某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杜某某主张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吴某某主张其为担保人,担保期间已过,借款当天杜某某在5万元中扣除2500.00元作为利息,其提交的王文升书面证言,因王文升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据不足,杜某某又否认,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提交(2013)富民初字第241、242号民事调解书,其欲证实王文升向王明柱借款,均是吴某某给王文生担保,所以认为本案亦是给王文升担保,不是借款人的事实。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杜某某自认2013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给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借据上虽书写2分利,但杜某某在起诉书的事实部分自认利息是5分,且与被告吴某某抗辩意见一致,并与吴某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部分转账凭单(均系王文生和邹德峰给杜某某的汇款),即2012年11月12日、12月12日、2013年2月7日、4月10日、5月10日和无日期的汇款收据中记载的偿还的利息均为2500.00元即5分利相吻合,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据此,应当认定月利息为5分。合计给付利息6万元。已给付的利息应视为按5分所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充抵本金,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王文升与邹德峰按照月利息5分给付杜某某利息,即每月按照50000.00元×0.03=2500.00元给付杜某某利息。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为5万元,月利息按照3分给付,则超过3分至5分的利息部分折抵本金,即50000.00元×0.03=1500.00元,则2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的利息,应当冲抵下个月即2011年11月10日的本金,故2011年11月10的本金为49000.00元,以此类推,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本金分别47970.00/46530.90/45426.827/44289.632/43118.321/41911.871/40669.227/39389.304/38207.625/36853.229/35458.826/34022.591/32543.269/31019.567/29450.154/27833.659/26168.669/24453.729/22687.341/20867.961/18994.269、17064.097,故充抵后吴某某尚欠杜某某本金17064.0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17064.097元,利息17142.848元(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27日,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34206.96元。上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934.84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65.16;保全费82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杜某某已垫付,被告吴某某随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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