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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癸卯与柯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癸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柯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晓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东段麦德龙对面兴祥大厦北面第三、第四层及兴祥大厦附属宿舍楼一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312X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癸卯与被告柯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癸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被告柯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喻晓闯、被告平安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癸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被告柯柏某驾车不慎将原告撞伤致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75921.42元,并承担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同时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1时20分,原告杜癸卯乘坐彭德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杨柳湾镇往温泉镇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路段时被被告柯柏某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车时带倒,造成彭德奉、杜癸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20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德奉、杜癸卯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柯柏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诊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5781.82元,至今尚未彻底痊愈。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杜癸卯各项损失共计175921.42元。

本院认为,被告柯柏某、平安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杜癸卯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杜癸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杜癸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被告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及比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相关标准予以核实计算。本案中,原告杜癸卯主张的2016年3月15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例复印收费单1张,计款应为11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0元;两被告称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没有正规发票,均为机打小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机打小票均为医院门诊自助缴费机中,虽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但均为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罗田县匡河方斌处收条1张计款3200元,无正规发票,亦无用药清单及处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应依据其在外务工时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依据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虽在外务工,但并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称其申请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要求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平安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所有损失共计107560.4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柯柏某赔偿。被告柯柏某为原告杜癸卯垫付费用10577.60元,在原告杜癸卯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癸卯各项损失共计107560.4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杜癸卯在收到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被告柯柏某垫付的费用10577.60元);
二、由被告柯柏某赔偿原告杜癸卯鉴定费1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在原告杜癸卯应退回被告柯柏某的垫付费用中抵付);
三、驳回原告杜癸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杜癸卯负担236元,由被告柯柏某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新安

书记员: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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