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顾建国、顾某某、顾建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仲、被告顾建国、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东新村育红路东4条2号的宅基地及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顾培卿1992年3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属于原告的位于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东新村育红路东4条2号的宅基地上的4间房屋顾培卿。由于顾培卿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房屋是在农村宅基地上所盖,因此顾培卿购买原告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属违法的行为。该房屋协议经怀来县人民法院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判,最终判决该协议无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16年7月起诉至贵院要求返还房屋,但诉讼过程中顾培卿因病去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顾培卿之继承人顾建国、顾某某、顾建强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顾建国答辩,标的物房子跟我没有关系,房子已经卖给了两个弟弟。
被告顾某某答辩,一、原告以答辩人父亲去世为由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答辩人返还房屋,答辩人认为不妥,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虽然是本案房屋实际买受人顾培卿的次子、法定继人,但答辩人父亲顾培卿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并未对被继承人遗产发生继承,继承人未对被继承人遗产发生继承,继承人不该承担被继承人顾培卿生前的民事责任。答辩人虽然是本案争议部份标的物的占有使用者,但该房屋(两间)是答辩人购买答辩人父亲顾培卿的房屋,几年前因答辩人父亲生病需要治疗,并将其购买的四间房分别卖与我和三弟,我三弟又卖给董乐乐,答辩人占有使用的两间房是答辩人花钱买来的,而不是继承而来。事实上,至今为止,答辩人父亲顾培卿不但没有遗留任何可继承遗产,确是因治病,已欠外债累累,不能偿还。就此情节而言,遗产未发生继承时,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民事责任,答辩人认为法律依法不足。二、合同无效后果完全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因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应当赔偿答辩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标的物出卖人,在出卖时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国家法律禁止流转的范围,在房屋出售20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卖房屋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显而易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合同无效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答辩人因此遭受的各种损失。损失包括信赖损失房屋和宅基地增值40万元,添附损失和装修损失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高全刚证明一份,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5)怀民初字第1278号与(2016)冀07民终779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顾培卿在使用中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安装上下水,并在院内盖了南房。2015年1月12日顾培卿将其购得的4间房的西两间及南房院落出售给了董乐乐,故对争议房屋装修的事实及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规定:“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由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以后,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原告杜某某与顾培卿于1992年3月29日签订的《卖买房协议》,是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签定的。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并非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禁制,仅是对农民宅基地分配申请资格上的限制。实际上,现行土地管理法是严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单独流转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在农村房屋所有权发生流转情况下,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也严禁装让;而且,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为1999年颁发,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该规章不能适用1992年原告杜某某与顾培卿所签订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事实上,原告杜某某与顾培卿于1992年3月29日签订《卖买房协议》,1993年11月30日交付,距今已超20年,争议房屋处于城乡结合部,其中已有两间及南房卖给案外人董乐乐。现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已严重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
书记员: 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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