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军,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云芝之子。
被告:杜永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杜某某、刘云芝、杜永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军,被告杜某某,被告刘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其他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准许,被告杜永才以年迈体弱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已经发表了对本案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位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梁各庄村(原开平区郑庄子镇梁各庄村)西小街30号房产属于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梁各庄村村民杜永才和张志彩夫妇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杜瑞朋、次子杜某某、三子杜某某,张志彩于2014年3月因病去世。2006年6月12日,原告和父母及两个哥哥在证人杜某和杜瑞省的见证下,签订了房产分割协议。协议内容为:现原有祖传房产七间半,哥三每人两间半,数年前已经分割清,老院六间中有杜瑞朋一间,卖予杜某某和杜某某哥俩,作价玖仟元整,杜某某和杜某某每人给杜瑞朋肆仟伍佰元整,笔下交清,双方不得反悔,此后,老院与杜瑞朋再无牵挂,现六间中西三间归杜某某所有,东三间归杜某某所有。二位老父母居住杜某某所有的三间住房直到百年之后。空口无凭立此为证。立协议人签字画押......。协议签订后,三兄弟按照协议的内容认真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4年3月21日,三兄弟的母亲张志彩因病去世,老人在去世前又立遗嘱该房产由原告继承。原告大哥杜瑞朋于2017年过世。
杜某某辩称,房子本来就是杜某某的,其同意归杜某某所有。
杜某某、刘云芝辩称,杜瑞朋签订的协议,杜某某、刘云芝是继承人,没有权利签字。
杜永才辩称,同意过户到杜某某名下,相应房子归杜某某所有。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杜永才与张志彩系夫妻关系,户籍地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梁各庄村,二人育有三子,长子杜瑞朋,次子杜某某,三子杜某某,张志彩于2014年3月21日去世,张志彩父母均先于张志彩去世,杜瑞朋于2017年4月9日去世。杜瑞朋与刘云芝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杜某某。2006年6月12日,杜瑞朋、杜某某、杜某某作为立协议人,在中证人杜某和杜瑞省的见证下,立有《房产分割协议》,协议内容与杜某某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相关内容所述一致。2013年10月24日,杜永才、张志彩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现有祖房七间半,2006年6月12日,我三个儿子已经分清,由于我老儿子杜某某分到的房产是我杜永才的房本证号为06-166-1号为了防止以后产生纠纷,特立遗嘱证明,我的房产由老儿子杜某某继承不得反悔。空口无凭立此为证,立遗嘱人签字画押父亲杜永才,母亲张志彩,执笔人签字张志彩母亲。"另查明,前述遗嘱所述"房本证号为06-166-1号",实际为唐开农宅郑字集用(2003)字第06-16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杜永才,土地用途为宅基,该证附图所示的宅基地还包含了登记在杜某某名下的唐开农宅郑字集用(2003)字第06-16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对应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唐开农宅郑字集用(2003)字第06-166-1号宅基地四至分别是:东:道;西:杜某某房子;南:道;北:道,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三间。
以上事实,梁各庄村委会证明、房产分割协议、遗嘱、集体土地使用证、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6月12日,杜瑞朋、杜某某、杜某某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杜永才、张志彩所书遗嘱佐证,故应认定有效。该《房产分割协议》中注明:"现六间中,西三间归杜某某所有,东三间归杜某某所有",也即本院查明的唐开农宅郑字集用(2003)字第06-16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应宅基地上三间房屋所有权人为杜某某,其宅基地四至为:东:道;西:杜某某房子;南:道;北:道。故杜某某要求确认相应房产属于其所有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唐开农宅郑字集用(2003)字第06-16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应宅基地上三间房屋归原告杜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22元,被告杜某某、杜某某、刘云芝、杜永才各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书记员: 崔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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