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与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98837883J。
法定代表人:谭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陈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杜某与被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被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第三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位于秭归县丹阳路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秭归县房产证茅坪镇第10027**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杜某所有;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杜某与陈斌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秭归县新城华府1栋2单元11层1号房屋归杜某所有,该房屋处于按揭中,导致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将该房屋过户到杜某名下。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与熊斌、袁子涵、熊作义、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秭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熊斌、袁子涵、熊作义、陈斌偿还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77万元。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请求对杜某名下的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第10027**号房屋予以强制执行。杜某随后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该院裁定驳回了杜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杜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辩称,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诉熊斌、袁子涵、熊作义、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2014年起诉时已经向法院申请查封陈斌位于秭归县新城华府1栋2单元11层1号房屋;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与熊斌、袁子涵、熊作义、陈斌借贷、担保关系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当时杜某与陈斌尚未离婚;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杜某和陈斌,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查封、评估拍卖诉争的房屋符合法定程序,杜某主张房屋为其单独所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陈斌述称,与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是熊斌、袁子涵,借款时以矿产作为抵押,法院执行时没有执行借款人财产而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涉案房屋在与杜某离婚时就已经协商处理清楚,杜某曾说办理房屋相关手续会通知陈斌,至今未通知,目前产权状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杜某与陈斌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双方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向民政部门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女20岁由杜某抚养,陈斌不需支付抚养费;位于秭归县新城华府1栋2单元11层1号房屋归杜某所有,鄂E×××××轿车一辆归杜某所有;婚姻存续期内债权、债务由陈斌负责。登记离婚后,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14年9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与熊斌、袁子涵、熊作义、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判决熊斌、袁子涵偿还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2778727.94元及利息,熊作义、陈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5月7日查封了秭归县丹阳路32-1号房屋(产权证号: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第10027**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杜某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鄂0527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杜某的异议请求。杜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同时查明:杜某与陈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秭归县新城华府1栋2单元11层1号房屋于2014年1月26日在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杜某,共有人为陈斌,房屋坐落丹阳路32-1,房权证号为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第10027**号。该房屋抵押贷款尚未清偿,由杜某、陈斌及陈斌父母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杜某与陈斌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杜某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杜某与陈斌共同所有,离婚协议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据此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有名
人民陪审员 甘家发
人民陪审员 郑好

书记员: 王美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